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新,湖南周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新、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曾奥。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的生活语言而为日常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奥由被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曾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曾奥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书写的民事诉状、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情况不完全属实,为了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曾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汉寿县X镇原龙阳建筑公司(南岳路实验小学隔壁)X栋X单元X楼靠西一套住房的使用权及家俱、电器,以及电脑1台、摩托车1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曾奥一直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表示愿意每月负担婚生子曾奥抚养费500元,且自愿放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于汉寿县X镇原龙阳建筑公司(南岳路实验小学隔壁)X栋X单元X楼靠西一套住房的使用权及家俱、电器进行分割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劝和,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曾奥的抚养问题,因曾奥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曾奥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负担曾奥抚养费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汉寿县X镇原龙阳建筑公司(南岳路实验小学隔壁)X栋X单元X楼靠西一套住房的使用权及家俱、电器进行分割的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曾奥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孙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负担曾奥抚养费500元,直至曾奥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逐年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于汉寿县X镇原龙阳建筑公司(南岳路实验小学隔壁)X栋X单元X楼靠西的住房一套由被告王某使用,家俱、电器以及电脑1台归被告王某所有,摩托车1辆归原告孙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晓玲
审判员杨松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