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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西栋X楼D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必琼,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岸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必琼,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涂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张某、金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购买金岸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太康路北的建筑面积为116.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单价每平方米5725.94元,总价款x元,于2010年4月4日一次性付清;金岸公司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张某使用;金岸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张某使用,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金岸公司按日向张某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交接时,金岸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金岸公司还需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金岸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张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金岸公司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张某向金岸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房款x元,金岸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张某出具了发票予以确认。因工期延误,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0年3月31日,金岸公司未能如期交房。2010年4月10日,金岸公司开始向购房者交房,因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张某拒绝接收。经金岸公司将房屋质量瑕疵改正后,张某于2010年7月14日签收了房屋交接手续。现张某以金岸公司迟延交房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金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金岸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岸公司对其迟延交房一事,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具有相应理由,其一、施工期间有复杂性天气;其二、工程完工后,金岸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开始交房,张某拒绝接收。对金岸公司此辩诉理由,该院认为,复杂性天气并不能成为金岸公司迟延交房的正当理由,虽然其他业主对2010年4月10日交房未提异议,但并不影响认定金岸公司迟延交房。至于张某拒绝接收一事,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时应当一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在金岸公司未出具“二书”的情况下,张某拒收,符合合同约定;并且金岸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在其改正后张某才予以接受,造成迟延交房的责任在于金岸公司,而非张某。综合上述原因,该院认定,金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着民事活动所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院予以确认。故张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金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迟延交房违约金x.43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金岸公司负担。

金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岸公司向张某交房时,不存在瑕疵的问题,金岸公司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予张某,其他业主在2010年4月10日开始了办理交房手续,也就证明了至少在那个时候整个项目所有房屋已经经过五个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不可能在金岸公司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对整个项目进行验收。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验收均由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执行,金岸公司无权做任何改动。燃气公司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后,房屋又经过了五个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金岸公司有理由相信整栋楼宇的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隐患或质量瑕疵。张某也未提供其所购房屋内燃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任何证据或是鉴定结论,张某提交的照片只是显示部分燃气管道从客厅经过,裸露于墙体之外,而这与“房屋质量存在瑕疵”是两回事。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7.2.16的规定,建、构筑物内部的燃气管道应明设,即燃气管道应沿非燃材料墙面敷设,也就是说燃气管道本来就应裸露于墙体之外。而且,张某当时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正如其起诉状所说的,其觉得燃气管道从客厅经过影响房屋的美观,因为燃气管道不能暗设也就决定了在房屋装修时也不能将这些管道用装饰物进行遮盖。所以,张某在最初交验房屋时,房屋并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瑕疵,请燃气公司对房屋内燃气管道影响美观的部分进行改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这才是真正导致房屋延迟交接的原因。关于复杂性天气是否构成迟延交房的理由,按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金岸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金岸公司不存在未在交房时一并交付两书的问题,其他业主在4月10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金岸公司当时已经能向主业提供两书。综上,金岸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金岸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有质量瑕疵及重大安全隐患,造成迟延交房的责任在于金岸公司。金岸公司在张某所购房屋内一直住着施工的民工,这也是金岸公司延期交房的一个重要原因。“复杂性天气”不是构成迟延交房的正当理由。“不良气候”,不是“复杂性天气”。金岸公司承认于2010年4月10日就开始向其他业主办理交房,这说明所谓的“不良气候”或“复杂性天气”没有影响施工进度和房屋的交付。金岸公司延期交房105天,事实清楚,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4月4日,张某与金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金岸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在其改正前张某有理由拒绝接受,金岸公司迟延交房的事实清楚,造成迟延交房的责任在于金岸公司,金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金岸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金岸公司上诉称所交房屋不存在质量瑕疵以及有复杂性天气等造成迟延交房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河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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