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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与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又名蒙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蒙某与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燕、贺东利,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其于1997年11月4日应聘至被告单位,与被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1年3月。其入职时,被告以“储金会款\\\"方式收取其押金500元,并承诺劳动关系解除时退还。其在被告单位尽职尽责工作已近14年,被告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既不为其缴纳养老、医某保险和失业保险,也不按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经常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却从不支付加班工资,而且还拖欠其2011年3月工资。其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对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退还储备金款请求未支持,并对2011年3月工资未完全支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补缴1997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储金会款)5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加班费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1年3月份工资1480元,并加付赔偿金1480元。

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是2008年,因为其公司是2008年收购的渭水园度假村,以前是一个香港公司。原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都没有交纳。其公司2009年春天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储金会款500元并未收取,而且是原告自己2010年1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其提出的,所以经济补偿金其不予认可。公司并没有在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而且原告工作到什么时候工资就发放到什么时候。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1997年11月4日来到被告公司从事赛车会文员兼领班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25.83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4月,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4月27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蒙某与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997年11月4日起双方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蒙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办补缴1997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故对于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从2008年1月1日计算到2011年3月共3年2月,所以按照按照原告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元计算共3977.49元;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从应当订立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其2010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前11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平均工资应按照1325.83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2011年2月25日到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1325.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的加班费及押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蒙某补办补缴1997年11月4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13元。

三、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某经济补偿金3977.49元。

四、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某2011年3月份工资1325.83元。

五、驳回原告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元,由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8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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