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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传授犯罪方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于2011年8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季,兰考县X村郑明立(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向被告人陈某寻求卖猪肉的牟利方法。被告人陈某明知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的猪肉会危害公众健康,但仍向郑明立传授在杀猪前向猪灌入水时,加入“盐酸克伦特罗”药,能让猪充分的吸收水分,增加猪的重量的方法。被告人陈某收取1000元的传授费用。郑明立用该方法向猪体内灌入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水后,于2011年7月16日将该猪肉未经检疫拉到兰考县大会场出卖,出卖时被兰考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后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郑明立销售的肝脏中含有“盐酸克伦特罗”0.243廫"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兰考县X村郑明立(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向被告人陈某寻求卖猪肉的牟利方法。被告人陈某明知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的猪肉会危害公众健康,但仍向郑明立传授在杀猪前向猪灌入水时,加入“盐酸克伦特罗”药,能让猪充分的吸收水分,增加猪的重量的方法。被告人陈某收取1000元的传授费用。郑明立用该方法向猪体内灌入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水后,于2011年7月16日将该猪肉、猪肝未经检疫拉到兰考县大会场出卖,出卖时被兰考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后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郑明立销售的肝脏中含有“盐酸克伦特罗”0.243廫"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郑明立的供述。3、证人曹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某、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郑明立传授向生猪体内灌入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周进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瑛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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