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温某、芦XX(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仲景大桥东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19.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532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2、2010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吕XX(已判刑)、赵某、温某、芦XX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仲景大桥东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24.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669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3、2010年3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温某、吕XX、芦XX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北岸大桥东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23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628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4、2010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温某、吕XX、芦XX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南阳市二技校对面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19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518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5、2010年4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温某、吕XX、芦XX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卢明江骑自行车,温某、吕XX、王某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南阳市二技校对面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6米后,被巡逻民警当场将赵某、温某、吕XX抓获,卢明江和王某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164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5起,价值251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代理人吕XX的陈述;3、证人赵某、温某、郭X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温某、芦XX(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仲景大桥东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19.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532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2、2010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吕XX(已判刑)、赵某、温某、芦XX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仲景大桥东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24.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669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3、2010年3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温某、吕XX、芦XX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北岸大桥东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23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628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4、2010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温某、吕XX、芦XX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南阳市二技校对面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19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518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5、2010年4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温某、吕XX、芦XX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卢明江骑自行车,温某、吕XX、王某乘坐赵某某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路南阳市二技校对面的河堤下,盗割备用电缆线6米后,被巡逻民警当场将赵某、温某、吕XX抓获,卢明江和王某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164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5起,价值251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以来其伙同温某、吕XX、赵某、卢明江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仲景大桥东河堤下,盗挖电力电缆线90余米。销赃后分获。本证据不存在问题。(摘自预审卷二P8-14页)
2、被害人吕XX的陈述;
证明:2010年3月份以来,南阳市X路解放广场河堤下的道路路灯及光亮工程线路X路电缆多次被盗,经过测量电缆线共被盗90余米,电力电缆线的型号是VV22.3。我对鉴定无异议。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明:2010年3月份以来其伙同温某、吕XX、卢XX、王某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仲景大桥东河堤下,盗挖电力电缆线90余米。销赃后分获。(摘自预审卷二P23-26页)
(2)证人温某某证言;
证明:温某供述与赵某供述一致。
(3)证人吕XX的供述;
证明:吕XX供述与赵某供述一致。
(4)证人卢XX的供述;
证明:2010年3月份以来其伙同温某、吕XX、赵某、王某预谋后携带铁锨、镐、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仲景大桥东河堤下,盗挖电力电缆线90余米。销赃后分获。
(4)证人郭XX的证言;
证明:2010年3月份以来共三次收购温某等人卖给的电缆线铜芯,三次付款2100元左右。
4、鉴定结论
证明:电力电缆92米,型号x,鉴定总价值2511元。
5、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王某等人盗割电缆线的现场情况及照片。
6、书证
(1)报案材料;
证明:2010年3月以来,南阳市X路解放广场白河河堤下被盗道路路灯及光亮电力电缆线90余米。型号为VV22.3,该线路X路。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郭XX对一组X张照片经过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为两次卖给其电缆线,并骑一辆摩托车的人(X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温某)。
(3)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2010年4月15日在赵某处扣押铁锨五把、镐某、套管一把、板子一个、锯条三根、三轮车一辆等作案工具。
(4)情况说明;
证明:乔姓男子基本情况不祥,未找到。
(5)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明;
证明:王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仲景分局投案。
(7)刑事判决书两份;
证明:赵某、温某、吕XX于2010年8月14日犯盗窃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刑。卢明江于2011年5月5日犯盗窃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