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xx。
委托代理人汪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yy(系原告姐姐)。
被告顾xx。
原告戴xx为与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生育儿子之后身体欠佳,且需经常回娘家照顾父母,引起被告不满,为此夫妻产生矛盾。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还因此殴打原告。原告于2004年8月带儿子离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前往探望或支付母子二人的生活费用。2008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没有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自2008年8月起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住房,共同财产家具、家电不要求分割,可归被告所有。
被告顾xx辩称,原告生育儿子后就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多次劝其回家,但原告坚持不回,为此夫妻感情冷淡。2004年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有外遇,还殴打怀疑与被告有外遇关系的女邻居,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顾y。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之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异性邻居有暧昧关系,为此夫妻矛盾激化。原告自2004年8月起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本市X街x室(以下简称“桂林西街房屋”),该房为被告父亲原瞿溪路x私房于1992年9月动迁安置所得,因动迁时只有被告1人户口,故被拆迁人为顾xx1人,2001年4月24日购置产权,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名下,一室户,建筑面积为32.94平方米,原、被告及儿子三人户口在内。现为被告和儿子居住。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现在桂林西街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归得房人所有;因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至2009年10月,离婚后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主张因被告自2008年8月起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此向哥哥借款,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15,000元;还主张为培养儿子读书让儿子上培训班,于2008年10月向姐姐戴yy借款9,600元以支付学费;自2009年9月起原告为让儿子就近读书,在外租房居住,向姐姐戴yy借款5,000元支付租金,均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分割意见;要求抚养儿子,并表示如果儿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承认其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0月止因原告不让被告探视儿子故没有给付儿子抚养费;对于原告所称债务均不认可,理由是儿子可在被告处生活,是原告携儿子离家。双方均同意桂林西街房屋价值为50万元,房屋可归被告所有,但对房屋补偿款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要求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被告给付25万元房款,被告只同意补偿原告5至7万元房款,理由是桂林西街房屋是父亲原私房动迁安置所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房屋补偿款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桂林西街房屋产权信息1份,以证明房产情况。2、鉴定结论1份,以证明原告目前丧失劳动力。3、被告单位工资收入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自1998年起至今每月工资收入为2930元。4、借条2张、学费收据复印件1张、房租收条2张、中介收款收据1张、租赁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生活开支、儿子教育、在外租房居住而分别向其姐姐戴yy借款共计14,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债务,儿子因读书需要就近租房为不必要开支,儿子完全可以住到被告住处,不需要租房。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私房拆迁意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桂林西街房屋是由被告父亲名下原瞿溪路房屋动迁安置后取得,被安置人为被告1人。2、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和儿子顾y于2004年将户口迁至桂林西街房屋处。3、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当天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4、居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桂林西街房屋就是由瞿溪路房屋动迁而来的,产权在婚后取得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表示该1,000元是被告因殴打原告之后给付的医疗费,不是抚养费;对证据4无异议。
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经本院征询双方所生之子顾焱本人意见,其表示因母亲身体不好,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缺少相互间沟通,不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因儿子要求随父亲生活,故本院尊重顾焱意见,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健康状况和经济能力,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享有探视权,考虑到儿子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因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对儿子在感情上存在一定的依赖,故具体探视时间由本院酌情判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表示桂林西街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均归取得该房所有的一方所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关于住房分割问题,双方均同意离婚后桂林西街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确认的房屋总价50万元给付原告一半房屋补偿款25万元,被告对此不同意,只同意给付5至7万元。考虑到桂林西街房屋来源于被告婚前旧房动迁安置,且为被告1人名下动迁份额取得,虽产权在婚后取得,但实际取得的房源是双方婚前,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应综合房源取得时间和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实际也要居住等各种因素,故在分割房屋价值时应予酌情考虑,由被告实际多得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子女抚养费1.5万元,被告不愿意给付,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14,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债权人涉及案外人,如案外人有确凿证据,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xx与被告顾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顾y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两周探视儿子一次,时间为每月双周六上午九点至周日下午八点,由原告负责接送,接送地点为被告实际居住地;
三、现在本市X街x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个人衣物外,均归被告所有;
四、离婚后,坐落于本市X街x室被告名下产权房归被告顾xx所有;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戴xx房屋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原告居住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