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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峰锋、王小丽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犯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武陟县X路鸿城世纪广场好爸爸育婴童生活馆门前,将李XX停放的价值1274元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X,王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李小动。2、2008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将停放于武陟县X村其家门前的一辆黑色弯梁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及车座下2800元盗走,王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闫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10元。3、2008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席XX、李X(已判处刑罚)、李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江河纸业宿舍楼前车棚内,将王XX停放的珠峰牌助力摩托车和鲁某停放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将车运至被告人王X住处,王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买卖。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珠峰牌助力摩托车价值4136元,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83元。4、2008年4月26日23时许,席XX、杨XX(已判处刑罚)将王XX停放于武陟县X街飞越网吧门前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将车运至被告人王X住处,王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买卖。经鉴定,该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辩称,对指控的第三件事实有异议,称其去了,但不知道偷这辆助力摩托车。

被告人王X辩称,对指控的第三、第四件事实均有异议,称其在这两起事中,均没有买赃车。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武陟县X路鸿城世纪广场“好爸爸育婴童生活馆”门前,将李XX停放的价值1274元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X。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XX供述,2011年3月31日15时许,我在武陟县城飞语网吧北边“好爸爸育婴童生活馆”门前,盗窃了一辆红颜色的赛克牌电动车,骑到修武县汽车站,以200元钱卖给了王X。

(2)、被告人王X供述,2011年03月31日下午,王XX给我打电话说他弄了一辆车,我让他送到修武。在修武县城,王XX把电动自行车给我,我给王x元钱。当时王XX给我说是他偷的电动自行车。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1年3月31日15时许30分左右,我放在好爸爸育婴童生活馆门口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10年10月7日购买的,价值1399元,当时电动车没有锁。

(4)、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399元。

(5)、被害人李XX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保修卡。

(6)、武陟县公安局武公木搜字[2011]X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

(7)、武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2、2008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将闫某停放于大虹桥乡X村其家门前的一辆黑色弯梁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及车座下

2800元盗走。被告人王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1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XX供述,2008年9月的一天傍晚,我回家时,发现大门口停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电锁钥匙还在上面,我把摩托车骑到县城卖给了王X。在这辆摩托车座下的一个小袋子里面,放有2000多元,我吃、喝、玩、打牌花了。

(2)、被告人王X供述,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王XX骑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来到我家说,让我借给他钱,将摩托车押给我,后来我听说这个摩托车是王XX偷的。

(3)、被害人闫某陈述,2008年9月16日下午19时许,我到南关村一家户中给猪看病,将我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停在其大门口,车钥匙没有拔,过了几分钟出来就不见了。摩托车是2008年3月1日购买的,价值4600元。

(4)、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10元。

(5)、被害人闫某提供的保修卡。

(6)、武陟县公安局武公木搜字[2011]X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

(7)、武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3、2008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席XX、李X(已判处刑罚)、李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江河纸业宿舍楼前车棚内,将王XX停放在车棚内的珠峰牌助力摩托车和鲁某停放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将车运至被告人王X住处,王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买卖。经鉴定,该助力摩托车价值4136元,电动自行车价值208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XX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X、李X、席XX在武陟县江河纸业偷辆电动车和一辆踏板摩托车,将电动车、摩托车骑到王X车家,让王X卖掉。

(2)、李X于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王XX、李X、席XX在武陟县江河纸业偷辆电动车和一辆踏板摩托车,将电动车、摩托车骑到王X车屋里,让王X卖掉,我分得到赃款400元。

(3)、席XX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X、李X、王XX在武陟县江河纸业偷辆电动车和一辆踏板摩托车,将电动车、摩托车骑到王X车家,让王X卖掉。李乐给我分得赃款130元。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8年4月11日9时许,我将我的珠峰牌助力摩托车存放在江河纸业女职工宿舍楼下车棚内,当天24时许发现存我的助力摩托车被盗了。

(4)、被害人鲁某陈述,2008年4月11日7点30分左右,我将电动车存放在江河纸业宿舍楼前面的车棚下,用锁将后轮锁住,晚上24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4)、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珠峰牌助力摩托车价值4136元,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83元。

(5)、席XX、李X的刑事判决书。

4、2008年4月26日23时许,席XX、杨XX(已判处刑罚)将王XX停放于武陟县X街飞越网吧门前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王X,王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买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XX供述,2008年的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席XX在武陟县城飞越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卖给了王X,得到赃款50元。

(2)、席XX供述,2008年的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席XX在武陟县城飞越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卖给了王X,得到赃款50元。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8年4月26日早上8时,我去武陟县X街飞越网吧上网,晚上23时许去上班时,发现自己存放在门口红色英克莱牌自行车样式电动车被盗。

(4)、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00元。

(5)、席XX、杨XX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中,被告人王XX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强800元、王x元、鲁某700元经济损失。

另查明:

1、被告人王X于2011年4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有武陟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王X、被告人王XX的笔录证实。

2、被告人王XX协助武陟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X,有武陟县公安局民警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王XX结伙盗窃,系共同犯罪。王XX协助抓获王X,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王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王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月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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