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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甲,男,1982年3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袁某甲。2010年2月23日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当日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其与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5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二人共同经营灯具电料生意,于2006年用二人共同积蓄在满村X街建造两层门面房一座。袁某甲在县城与另一女子同居。2006年6月23日张某某与其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后袁某甲表示悔改,又于2009年7月2日二人进行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其仍与该女子往来,袁某甲提出离婚,后又出尔反尔不同意离婚,并于2009年10月25写下保证书,袁某甲保证不再与该女子往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袁某甲与另一个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张某某的婚前嫁妆及个人衣物用品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满村X街的门面房依法分割,门市部货物价值两万元依法分割,婚后借张某某父亲x元,借张某某胞兄7000元系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袁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袁某甲辩称,张某某诉请离婚,袁某甲同意,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的嫁妆、衣物及日用品都是袁某甲家出钱所买,不应归张某某所有。满村X街门面房系袁某甲家庭出资x元所建,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门市部也没有价值x元的货物。婚后还有x元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婚后借张某某之父的x元,借张某某胞兄的7000元属实,但都用于扩大生意投资上了。袁某甲与其他女人无同居关系,只是再次提出与张某某离婚时,其父设圈套把袁某甲骗到其家,备设酒席,称只要承认有外遇,写个保证书,不再与其他女人有任何联系,以后就好好过日子。袁某甲就违心的写了保证书,同时又按张某某父亲的意思,承认其借娘家钱的欠条。张某某骗取证据后,又起诉与袁某甲离婚。故坚决不同意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5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曾于2009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09年7月2日进行复婚登记。张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袁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满村X街的门面房一套。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两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个、电动车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袁某甲处。

另查明,张某某与袁某甲婚后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张某某父亲x元,欠张某某胞兄7000元。

另查明,袁某甲与其他女人有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张某某要求离婚,袁某甲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张某某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满村X街门面房一座,张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房价值10万元,本院酌定该门面房价值10万元,门面房归袁某甲所有,袁某甲支付张某某房款5万元。张某某与袁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张某某父亲x元,借张某某胞兄7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袁某甲应支付张某某婚后债务应承担的份额8500元,该债务由张某某偿还。袁某甲在其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有同居关系,给张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张某某要求袁某甲赔偿其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袁某甲赔偿张某某损害赔偿金x元。张某某要求分割门市部财产,因其未提交财产数量及价值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可另行解决。袁某甲庭审中辩称,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系其送去的彩礼款所买,不应归其所有,满村X街的门面房系家庭出资所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书是为了以后好好过日子被逼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认可欠张某某之父和张某某胞兄的借款x元是违心的,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袁某甲离婚。

二、张某某在袁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两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满村X街门面房一座归袁某甲所有,袁某甲支付张某某房价款x元。

四、婚后共同债务x元,袁某甲支付张某某婚后共同债务应承担的份额8500元,该债务由张某某偿还。

五、袁某甲赔偿张某某损害赔偿金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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