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壹加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裕博商务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恲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壹加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壹加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恲成,被上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何某交给壹加贰公司现金x元,壹加贰公司为何某出具一收款收据,备注栏注明购房定金。2009年6月10日,何某与壹加贰公司(中介方)及张国玲(出卖方)的委托代理人白惠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何某承担,签订合同时,何某须向中介方交纳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400元,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中介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中介方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出卖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权属证明交于中介方代方保管。后因白惠恩所持公证书不合格,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6月10日何某与壹加贰公司及白惠恩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白惠恩负责重新办理该房屋的委托公证书,并于2009年6月2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壹加贰公司擅自将保管的房产证交给白惠恩,致使白惠恩于2009年6月17日将房屋卖给他人。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与壹加贰公司及白惠恩三方签订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由于壹加贰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居间服务,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壹加贰公司应将定金及中介费退还何某。关于何某要求壹加贰公司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壹加贰公司提供的何某声明系复印件,且何某不予认可,故该对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壹加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何某中介费和定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郑州壹加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壹加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全部退回中介费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已有效成立,我方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应有权收取部分中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应退回收取的全部费用,该意见不符合合同法对该问题的规定。2、我公司退房本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虽我公司当时退还业主的房本,是由于业主当时说要去办理房屋公证手续,我公司有义务配合双方办理相应公证手续,后业主拿回房本后一直不按合同的约定将房本交回我公司保管,此责任在原业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对此行为中并无故意和过失,而是根据法律的要求做出此行为;二、定金的性质只是由我公司替张国玲保管而已,只是我公司与张国玲之间形成的保管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实际的权利拥有者是张国玲,在退定金时由我公司支付该定金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我公司退还中介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
何某答辩称:三方签订的不是居间合同,而是房屋买卖合同。壹加贰公司的行为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行为。壹加贰公司司将房本退还给原业主张国玲的委托代理人白惠恩的行为明显违约,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壹加贰公司实际占有2万元,无任何某律依据,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壹加贰公司擅自将保管的房产证交给白惠恩,致使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壹加贰公司收取的中介费应当退还何某,故其提出的应当收取中介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壹加贰公司明知白惠恩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他人,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其收取定金和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均应退还何某,但其拒不退,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其提出的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壹加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