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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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住(略),南郑县X区居委会居民。系徐某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居民。系熊某甲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住(略),居民。系徐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居民。系熊某甲、熊某甲之父,徐某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向前,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X镇X村X组X号,居民。该朱某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朱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白鸿丽,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熊某甲、徐某、熊某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55元(扣除已支付的2.7万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家与邻居熊某甲、熊某甲、徐某一家过往关系不睦,素有矛盾。因认为邻居熊某乙家所砌围墙占用了自家的栏槛,2009年7月24日15时许,朱某和其父朱某便拆掉了熊某甲部分围墙。熊某甲对此不满,用大锤砸碎了朱某房屋的后窗玻璃。随后,朱某带领数名年轻人(身份不明)手持钢筋、木棒闯入熊某甲院子里,滋事殴斗。在双方厮打中,该朱某钢筋棒击中熊某甲头部、打伤徐某左臂。熊某甲也被朱某等人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熊某甲头皮裂伤、脑某、右尺骨中断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熊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蹑部蛛网膜囊肿。2009年8月27日,12月3日,经法医鉴定:熊某甲、徐某、熊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熊某甲全身软组织擦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徐某、熊某甲当庭诉称: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x.55元,被告方已付x元,其余损失x.55元应由被告人朱某赔偿。其中:1、熊某甲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100元×146天)、护理费4410元(70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20年)、后续手术费5500元,合计x.25元。2、徐某医疗费4130.8元、误工费7300元(50元×146天)、护理费2100元(6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40%×20年),合计x.8元。3、熊某甲医疗费4501.5元、误工费4500元(150元×30天)、护理费840元(7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合计x.5元。4、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元、其他损失费用x元,合计x元。

代理人熊某乙认为被告人朱某案发当天因边界问题故意滋事,手拿钢筋棒带人致伤三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调解,前提是被告人朱某必须全部认罪,但朱某在法庭上不认罪,无法调解,朱某也没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家与熊某甲是邻居,过往关系不睦,素有矛盾。2009年7月24日,我家与熊某甲交涉,让他们不要把围墙修在我们的地界上,熊某甲不听。当天下午,我和父亲朱某去拆熊某甲修到我们家的围墙,之后我听见熊某甲、徐某骂我,熊某甲的媳妇跑到我家的院子来骂我,熊某甲拿了大锤把我们家窗户的玻璃打破了,我父亲朱某让我去看,我拿着拆墙用的钢筋棒去了熊某甲,徐某拿了铁某打我,熊某甲从后面把我抱住,熊某甲用铁某箕打我的头,熊某甲头部的伤是我造成的,其他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也没有叫人殴打熊某甲、徐某、熊某甲,徐某、熊某甲的伤不是我致成的。徐某、熊某甲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我愿意对熊某甲头部的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对方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理。

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带领数名年轻人,手持凶器冲进熊某甲院子滋事斗殴”这一事实认定,无证据支持。理由:认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是在被告人受伤昏迷的情况下讯问的,该供述违法无效。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陈某丙、施某证言中,同一时间出现同一侦查人员,显然矛盾,故对这两份证言真实性表示怀疑。加之参与打架的数名年轻人未到案,身份、动机都未查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带领数名年轻人,手持凶器冲进熊某甲院子滋事斗殴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不能认定朱某这一犯罪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徐某的伤也是被告人朱某致成的”这一事实,缺乏证据。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同徐某的陈某丙相互矛盾,且徐某的几次陈某丙也不一致,加之当时朱某被熊某甲用铁某圾斗打伤已回家,不可能再伤害别人。3、被告人朱某应当就其打伤熊某甲头部承担责任,熊某甲的其他伤系录像光碟中另外两年轻人击打,并非朱某所致,故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导致本案发生熊某甲本人有相当过错。因受害人将本属于被告人家代管的姨姨张书平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宅基地圈占,引发纠纷,熊某甲持铁某将其房屋窗户玻璃砸碎,朱某在此刺激下才与熊某甲发生斗殴。朱某当庭已向被害人认错,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熊某甲、徐某系邻居。自1993年熊某甲与朱某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致双方关系不睦。2009年7月熊某甲修建围墙,朱某认为熊某甲修建的围墙侵占了朱某姨姨张书平家(该房实际是朱某姨姨张书平家所有,由朱某代管)的栏槛。同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同父亲朱某便拆掉了熊某甲部分围墙。熊某甲知道后对此不满,便用大锤砸碎了张书平家房屋后窗的玻璃。随后,朱某便拿上钢筋棒,带领手持木棒、铁某的两个朋友冲到熊某甲院子,徐某拿起熊某甲扔在地上的铁某拦住三人对打,熊某甲冲上前拿起铁某同朱某对打,朱某用钢筋棒一棒击打在熊某甲的头上,熊某甲倒地后,朱某的两个朋友持木棒、铁某殴打倒地的熊某甲。之后熊某甲到现场,朱某同其两个朋友在熊某甲院子与熊某甲、熊某甲、徐某混打在一起。随后熊某甲、熊某甲又被数名身份不明的人追至大河坎利民路殴打。在当天混打过程中,熊某甲、熊某甲、徐某、朱某均受伤。

事发当天熊某甲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熊某甲头皮挫裂伤、脑某、右尺骨中段骨折及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住院费x.01元,门诊费903.24元,合计x.25元。徐某案发次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住院35天,住院费3226.39元,门诊费772.96元,合计3999.35元。熊某甲案发次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侧耳廓钝挫伤并血肿。住院12天,住院费2852.40元,门诊费1649.1元,合计4501.5元。经鉴定:熊某甲头皮挫裂伤及右尺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右尺骨中段骨折构成9级伤残。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7级伤残。熊某甲左颞部蛛网膜囊肿为外伤所致证据不足,其左面部挫伤(主要为左耳廓挫伤)未达到轻伤标准,全身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事发当天,被告人朱某经3201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伴血肿、双侧肺炎。住院11天,其伤情经南郑县公安局鉴定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事发当天熊某甲报警后,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

另查明:熊某甲所修建围墙的宅基地,其中与朱某有争议的宅基地在张书平的土地使用证中。在侦查阶段,朱某之父朱某代其向被害方赔偿了1.7万元,牟义华所交的保证金1万元由侦查机关转交给被害方,共计2.7万元。其中支付熊某甲医疗费1.9万元(包括牟义华所交的保证金1万元)、徐某医疗费4000元、熊某甲医疗费4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丙。

(1)熊某甲陈某丙证实:当天他知道他家的围墙被朱某拆掉后,心中有气,便用大锤砸朱某的窗户玻璃,正在动手砸的时候,朱某同两个不认识的人手拿钢筋棒冲进他家院子,朱某冲在最前面,一钢筋棒打在他头上,倒地后,又被他们殴打。后来见朱某一伙7、8个人都在围着熊某甲打,朱某用钢筋棍朝熊某甲头部打去,熊某甲用手护头蹲在那儿,他去帮熊某甲,又被追打躲进陈某丁鞋店。

(2)熊某甲2009年7月27日陈某丙证实:2007年7月24日下午3点多,他发现朱某等6、7人拆他家的院墙,随后听到玻璃碎了的声音和打斗叫骂声。他下楼见朱某等5、6人手拿钢筋棍、甩某、钢管围住他哥熊某甲在打;朱某见他下来,就扑过来打他,一棒打在他的腰上,后双方相互纠缠到外边路上,被拉开,朱某一钢筋棒打在他的头上,他爬起后往回跑,朱某又朝他打来,他一闪没打上,朱某顺手一棍打在他妈徐某手上。

(3)徐某2009年7月26日陈某丙证实:2007年7月24日下午3点多,她发现朱某等人拆她家的院墙,熊某甲把朱某家的窗户玻璃给砸了。她从楼上下来,见朱某带了5、6个人手拿螺纹钢筋从他家的正门进来围住熊某甲打,朱某一钢筋棒打在熊某甲头部,其他跟朱某来的人都朝熊某甲身上乱打。熊某甲从楼上下来,又被围住打。熊某甲被追到她家旁边的一家鞋店被打,熊某甲被追到利民中路被打。她准备去拉架,朱某说,“你来干啥”,就一钢筋棒打在她左胳膊上。

2、被告人供述。

朱某2009年7月31日供述:2009年7月24日下午3点多,他和父亲朱某、妻子宋敏及另外两个分别叫军娃和平娃朋友,5个人到他家商量把邻居熊某乙在他家房边修的围墙给拆了,在场的都表示同意。他拿上铁某、撬棍,朱某、宋敏3人就去修墙的地方,他用携带的工具就将围墙拆了。朱、宋只在现场看没动手。拆完之后,他们就回去坐到家里。过了有10几分钟时间,他们听到房后他家的玻璃窗户被人砸了,接着,熊某甲之妻就跑到他家院子里来乱骂,他妻子就劝这女的回去,他就顺手拿了根铁某冲到邻居熊某甲院子,见熊某甲手上有棒,徐某手拿铁某,正要打他,他就一棒打在熊某甲的头上,徐某用铲没挡上,接着,他的两个朋友(军娃、平娃)也就冲了过来就跟熊某甲、熊某甲混打一起。徐某、熊某甲的伤是谁打的,他没看清,估计是与他朋友厮打中形成的,具体谁打的咋打的他没注意。

朱某2009年7月31日供述:2009年7月24日他家与邻居熊某乙因宅基地纠纷,熊某乙家将院墙砌在了他家栏坎上,他和父亲去将砌在栏坎上约50公分宽的院墙拆了,然后熊某乙的大儿子熊某甲将他家四间房的后窗玻璃打烂了,然后他带上朋友到熊某乙家与熊某甲、熊某甲、徐某打架,他用钢管将熊某甲头部打破了,其他人的伤他说不清。熊某甲用铁某圾撮将他头部打伤。

3、证人证言。

(1)鲁某证实:2009年7月24日下午3点许,他在他店里听见他们房东熊某乙家后边的玻璃哗啦一声,他就跑出来看。他见熊某甲朝院子后边走去,朱某手拿钢筋棒,另外他不认识的两人手拿大锤、木棒从前面过去了。朱某和熊某甲厮打在一起,徐某上前去护儿子,被朱某一棒打在徐某的胳膊上。另外和朱某来的两个人和熊某甲厮打在一起。然后他们就打到利民路上去了。最后他发现熊某甲坐在他店旁边的一家鞋店里,头上在流血。

(2)陈某丁证实:2009年7月24日下午3点许,她在鞋店里做生意,听人喊别打了,再打就要出人命。随后她跑到后门,看见熊某甲满头流血被6、7个手拿铁某、木棒的小伙子追打,熊某甲就跑到鞋店的后边。熊某甲的弟也被这些人追打,后来熊某甲的弟就跑了。这些人他叫不上名字,她不认识,反正都是给朱某帮忙的年轻小伙子。

(3)李娟证实:2009年7月24日下午3点许,她听见店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店走到利民路,看见“红土地”鞋店台阶上站了一个小伙子,头上有血,在他不远处有3、4个小伙子手拿钢筋棒、榔头在打一个小伙子。

(4)施某证实:2009年7月24日下午3点许,她在店里听见外面吵杂,就打开门,看见对面“浪潮网吧”楼下路边有5、6个人手拿钢筋棒围着一小伙子在打,当时那个小伙子被打倒在路边,被打的小伙子是“浪潮网吧”老熊某甲的大儿子。后来老熊某甲的大儿子爬起来,钻到“红土地”鞋店里了。

(5)杨鹏证实:在汉中市区接到熊某甲(徐某)电话告知围墙被拆,遂赶回家,气愤骂了几句,朱某等人冲向她家院里,朱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将熊某甲按倒在地,后见到熊某甲满头是血。

(6)宋敏证实:2009年7月24日下午,我和朱某、朱某3人去拆了熊某甲围墙,引起熊某甲熊某乙妻子、儿媳诀骂,随后我家房后的玻璃窗被砸,朱某到熊某甲院子里跟熊某甲打了起来。

(7)朱某2009年7月27日证实:2009年7月23日村调委会召集朱、熊某甲家就地基纠纷调解一次,未成功。2009年7月24日下午,他叫朱某拆了熊某甲占他们家栏槛上的围墙,他家的玻璃也被熊某甲砸了。后双方发生打架,朱某有没有叫人帮忙打架,他不知道。在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他家来了三个30岁左右的小伙子,他都不认识,后拆了熊某甲院墙发生争吵,后来打架,这三个小伙子动没动手他不知道。

(8)熊某乙证实:案发当天现场装有摄像头,后公安人员将发生打架的详细过程录制了光碟。

4、视听资料光碟及说明证实:2009年7月24下午3点,熊某甲手拿钢筋棒、铁某、铁某下楼,用铁某砸朱某家窗子,徐某捡起熊某甲扔在地上的铁某。朱某手持钢筋棒和手持木棒、铁某的二名年轻人冲至熊某甲院子与熊、徐某互殴斗。参与殴斗的两名年轻人身份无法核实,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其中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提出异议,认为该份供述是在被告人受伤昏迷的情况下讯问的,该供述违法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供述同被告人第二次供述基本一致,同证人证言及光碟中证实的情况相一致,故对被告人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予以采信。辩护人对陈某丙、施某的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陈某丙、施某证言中,同一时间出现同一侦查人员,显然矛盾。本院对此予以核实,公安机关出具了办案说明,2009年7月27日大河坎公安分局干警龚仁、武海斌准备询问陈某丁时,因警力不足,分局领导请刑警队民警苏遗宏、高铅调查证人施某。记录时刑警队民警认为是分局的案子,记录应有分局民警的签字,故把分局民警武海斌名字签在笔录上,实际上苏遗宏、高铅询问的证人施某。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排除了陈某丙、施某证言中出现同一侦查人员的矛盾之处,且该两份证言同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光碟等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关联,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当庭辩称他没有带人殴打三被害人,除对熊某甲的头皮挫裂伤认可愿承担责任外,其他伤不予承担责任之辩护观点,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理由:经查案发当天朱某持戒带领其两名朋友在熊某甲院子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及现场光碟、证人鲁某予以证实。鲁某还证实朱某一伙人打被害人打到利民路上去了,证人陈某丁证实在利民路打架的是朱某叫来帮忙的,被打的是熊某甲两兄弟,李娟、施某予以佐证,且同三被害人陈某丙基本一致。

5、三被害人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提供的(2009)汉公刑技字第X号徐某、熊某甲损伤伤情鉴定书、(2009)汉公刑技字第X号徐某、熊某甲、熊某甲损伤伤情补充鉴定书结论为:熊某甲系被钝器致额部皮肤裂伤、右尺骨中段骨折均构成轻伤、右尺骨中段骨折9级伤残;徐某系被钝器致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7级伤残;熊某甲面部挫伤并左颞部蛛网膜囊肿构成轻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且够不成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对以上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之后由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司(2010)临鉴字第201、20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熊某甲头皮挫裂伤、右尺骨中段骨折及颅脑某伤(脑某),伤后有短暂意识障碍,均构成轻伤。右尺骨中段骨折9级伤残;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7级伤残;熊某甲左侧耳廓损伤为轻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左颞部蛛网膜囊肿是否与外伤有关,因证据不足,不在鉴定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熊某甲头皮挫裂伤及右尺骨中段骨折均构成轻伤,右尺骨中段骨构成9级伤残;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7级伤残;熊某甲左颞部蛛网膜囊肿为外伤所致证据不足,其左面部挫伤(主要为左耳廓挫伤)未达到轻伤标准,全身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理由:汉中市公安局、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结论均为熊某甲右尺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9级伤残。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7级伤

残。熊某甲全身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两次鉴定结论一致,予以采信。汉中市公安局认定熊某甲系被钝器致额部皮肤裂伤,其认定部位表述不准确,熊某甲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头皮挫裂伤而非额部皮肤裂伤,故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熊某甲头皮挫裂伤,其认定轻伤部位为头皮挫裂伤,同熊某甲的诊断证明、病历一致,且鉴定程序合法、其头皮挫裂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规定,故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熊某甲颅脑某伤(脑某)和头皮挫裂伤属同一伤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应为一种损伤,不应重复鉴定。

故对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熊某甲颅脑某伤(脑某),伤后有短暂意识障碍,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汉中市公安局认定熊某甲面部挫伤并左颞部蛛网膜囊肿构成轻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轻伤概念)、第五十二条(其他损伤致人体轻度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显然依据不足,且熊某甲左颞部蛛网膜囊肿为外伤所致,证据不足,故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熊某甲左侧耳廓损失为轻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轻伤概念),显然依据不足,且熊某甲左面部挫伤(主要为左耳廓损伤)未达到轻伤标准,故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6、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天,熊某甲电话报警。200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归案。

7、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大河坎六组张书平与熊某乙边界纠纷的调查答复及调查回复证实:熊某甲所修建围墙的宅基地,其中与朱某有争议的宅基地在张书平的土地使用证中。

8、熊某甲、徐某、熊某甲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R片、照片及发票证实:熊某甲、徐某、熊某甲三人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情况。

9、收条五份、领条三份及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分局说明证实:朱某之父朱某代其向被害方赔偿了1.7万元,牟义华所交的保证金1万元由侦查机关转交给被害方。

10、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司(2010)临鉴字第5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甲右尺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住院、手术费需4000元;熊某甲额部外伤遗留痂痕手术整容,手术费需1500元。

11、(1994)南民初字判决书、(1995)汉民终字判决书及大河坎社区调解记录、证明。

上述6-11项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关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不能冷静处理与邻居之间的边界纠纷,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持械带领数人闯入熊某甲院子滋事殴斗,并追至院外致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熊某甲头皮挫裂伤、右尺骨中段骨折、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均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带领数人,积极实施某本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依法惩处。熊某甲右尺骨中段骨折(轻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谁致成的,被害人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轻伤)因被害人陈某丙与证人鲁某证言不一致,矛盾之处无法排除,故不能确定被害人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系被告人朱某致成的,但熊某甲右尺骨中段骨折、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均是由于被告人朱某带人实施某本次犯罪所致,被告人朱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只对熊某甲头皮挫裂伤承担责任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熊某甲在本案起因中有过错,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熊某甲,造成其头皮挫裂伤(轻伤),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熊某甲除头皮挫裂伤以外的其他伤、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熊某甲的伤,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是朱某本人致成的,但由于被告人朱某带人实施某本次犯罪所致,其他作案人虽未归案,被告人朱某作为共同侵权人,理应对三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诉请的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20年)、后续治疗费55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从事文化、娱乐业年平均日工作计算(x元÷365天)即每天47元,故熊某甲误工费应是6862元(47元×146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计算即每天50元,熊某甲护理费应当是3150元(50元×63天),合计x.2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请的医疗费4130.8元,对其中不是徐某姓名的三张(4元、88.12元、39.33元)医疗费票据金额131.45元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3999.3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计算即每天50元,徐某护理费应当是1750元(50元×35天);对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40%×20年)、误工费7300元(50元×146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35元。对熊某甲的医疗费4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诉请的误工费每天15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误工费的标准可以按每天50元计算即误工费600元(50元×12天);护理费600元(50元×12天)。以上费用合计6381.5元。交通费2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其中熊某甲的后期手术及整容住院产生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待其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三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费各1万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1日抵刑期31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经济损失x.25元,由被告人朱某赔偿x元,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人朱某还应支付x元,其余损失由熊某甲自行承担。

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x.35元,由被告人朱某赔偿x元,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人朱某还应支付x元,其余损失由徐某自行承担。

四、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某甲的经济损伤6381.5元,由被告人朱某赔偿5105.2元,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人朱某还应支付1105.2元,其余损失由熊某甲自行承担。

上述二、三、四项赔偿款,共计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徐某、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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