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原某与被告康某健康某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康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某原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佩民,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康某在自己家中将原某原某打伤后,经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依法处理,对被告康某行政拘留五日,原某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43.48元,被告不愿意承担,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某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某受伤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收据两张,租车费用票据二十张,3、车主王治国关于原某工资的证明、身某、营运证、行车证、挂车证,4、原某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
针对原某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其看不出真假。
被告康某答辩,原某喝酒喝多了去被告家闹事,被告动了手。因原、被告关系不错,原某住院时被告去看原某,给原某送了500元,愿再赔偿原某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某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辩称,以及庭审中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2日下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康某将原某原某打伤,造成原某损失医疗费15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某2550元、护理费75.65元,合计4429.13元(已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某殴打致伤,应当赔偿因此给原某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赔偿原某原某医疗费15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某2550元、护理费75.65元,合计4429.13元(已支付500元),即3929.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某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