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6时许,张豪杰驾驶苏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处时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环卫工人王某良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豪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良无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是苏x号车的保险人。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
被告苏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侵害人,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应是权利的侵害人,原告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没有直接对保险公司起诉的权利,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6时许,张豪杰驾驶苏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时,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环卫工人王某良撞伤,王某良经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豪杰驾车逃逸。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豪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良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为抢救王某良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1973.4元,后因赔偿未果,死者王某良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4元。
另查明:1、王某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出事故前于2008年1月16日至今在郏县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干临时工,并且在城关镇X路X-X号居住;2、该肇事车辆苏x车于2010年5月9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交强险;3、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行车证、交强险收费票据、拒赔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各一份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豪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良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死者王某良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请的医疗费1973.4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该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对原告请求的x.4的请求,被告苏州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苏州公司抗辩称,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害人,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没有直接对保险公司起诉的权利,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