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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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不服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住南宁市。

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X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办公室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局养老保险部主任科员。

原告黄X不服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某。经补正后,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天、方园园到庭参加诉某。因本案存在特殊情况未能在审限内审结,本院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0年1月11日对原告黄X作出单位编号为x,个人编号为(略)XX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表的主要内容为:黄X,男,计算缴费年限起始年月:1965年8月,个人开始缴费年月:1996年6月,社会保障号码:(略)XX,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824.8元,申报受理年月:2008年6月,中断视同缴费年限:4.5年,中断账户缴费年限:0.09年,视同缴费年限:26.34年,实际缴费年限:12年,累计缴费年限:38.34年,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26.42年。按桂政发[2006]X号文件(新办法)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元):平均指数0.9889,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804.60,基础养老金695.80,过渡性养老金667.50,个人账户养老金89.60,过渡性调节金36.00,小计1488.90。新老办法对比后月应发基本养老金(元):加发比例:60%,加发基数:1488.90,月应发金额1488.90。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经核定,从2008年7月起,黄X同志的月基本养老金按1488.90元发给。

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桂编[2001]X号《关于组建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2、桂政发[1991]X号《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规定》;3、桂劳社发[2007]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4、劳人薪[1985]X号《国务院工改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发工龄津贴、教某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问题的规定》;5、劳人薪[85]X号《国务院工改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教某教某津贴的若干规定》;6、桂政劳险字[1994]X号《自治区劳动厅印发的通知》;7、桂劳社发[2007]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证据有:1、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被告用于证明原告退休情况;2、《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008年6月27日核定);3、《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010年1月11日核定);证据2、3被告用于证明其更改确认原告个人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1996年6月,在前后两次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均为26.42年和累计缴费年限均为38.34年的前提下,原告按同一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计算出来的基本养老金应当相同,为1488.9元;4、南宁市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5、南宁市X区职工登记表;6、职工定级审批表;7、吸收国家干部呈报表;证据4-7被告用于证明原告1980年2月至1981年3月在南宁市X区团委任校外辅导员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8、领取退休金申请书,被告用于证明原告缴费年限;9、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工作办公室1976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10、桂司政劳薪[1996]X号《关于发给黄X同志一次性辞职生活补助费的通知》;证据9、10被告用于证明原告连续工龄计算时间从1965年8月开始;11、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桂劳社复决字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1、12被告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某,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新的基本养老金核定已将原一审诉某的缴费时间进行了纠正,并非如原告所称“两者无改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9无异议;对证据2-4、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诉某,其诉某告基本养老金核定一案,青秀区法院作出(2009)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关于撤销对黄X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给予重新核定的函》,称:“我局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你从1996年7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误,现从下文之日起撤销该核定,并决定重新对你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送达附件:1《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008年6月27日作出);2、《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010年1月11日作出)。”原告经认真审核,发现两表内容、日期完全相同,两者无改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规避本案实质问题,即克扣原告200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1年2个月的工龄,是故意规避《劳动法》和国务院、国家劳动总局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但被告拒不执行上述规定,却依照广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范性文件桂劳社发[2007]X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故意拖延基本养老金核准的时间,克扣原告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是故意适用法律、规章错误。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法》和国务院、国家劳动总局的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广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桂劳社发[2007]X号文的效力,应适用《劳动法》和国家劳动总局的规定。此外,被告计算原告参加工作年限即实际缴费年限有误,少计算1年2个月,必须重新核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略)号养老金核定表,重新依据事实作出新的养老金核定表:1、重新核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39年2个月;2、重新核定原告应得的每月基本养老金数额;3、从原告退休次月(2008年6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并打印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清单或对帐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及原告举证被采信;2、关于撤销对黄X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给予重新核定的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仅撤销部份错误,主要错误仍坚持;3、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1976年9月至1980年1月在家待业,不计算工龄;4、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原告用于证明其已办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5、收据(2008年2月26日);6、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计算表;7、收据(2008年5月28日);证据5-7原告用于证明其已缴纳养老保险费;8、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原告用于证明其工龄计算时间;9、领取养老金证,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从2008年7月始发原告基本养老金;10、南发[1979]X号《转批市委宣传部等十二个单位〈关于贯彻中央[1979]X号文件搞好青少年教某的意见〉》,原告用于证明其依照当时政策应聘团市委青少年校外辅导员;11、南宁市新长征突击手登记表,原告用于证明其任校外辅导员;12、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缴纳2008年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故意拖延审核基本养老保险金;13、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南宁市委员会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1980年2月至1981年1月任校外辅导员;14、南宁市X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1981年2月至1985年12月在新城区劳动服务公司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5、7-9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证明为搞好青少年教某,成立青少年教某领导小组,聘请的是“兼职”辅导员,聘请对象为退休老工人、教某、家长代表等,且是每周安排一、二个晚上时间辅导;证据11证明原告为“校外辅导员”,工作内容为上门宣传,收集捐赠书刊等非经常性、无固定工作任务的“辅导”工作;证据12由广西人才中心下发,由其解释和说明;证据13是传来证据,但没有原始证据予以对应证明;证据14非原始证据,无原始招工材料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辩某,一、被告具有经办原告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桂编[2001]X号《关于组建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和桂政发[1991]X号《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具备经办自治区本级企业职工各类社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和职能。原告属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被告具有审核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二、因对被告核定的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为“1996-07”有异议,原告提出行政诉某,后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重新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将原告缴费时间更改为“1996-06”并送达原告,即新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已将原一审诉某的缴费时间进行纠正,并非如原告所称“两者无改变”。三、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原告1980年2月至1981年1月担任青少年“校外”辅导员期间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第一,劳人薪[1985]X号《国务院工改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发工龄津贴、教某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计发教某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该职业的工作时间计算。”劳人薪[85]X号《国务院工改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教某教某津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辅导员教某计算办法,“上述学校的教某或中小学专职少先队辅导员等直接从事德、智、体、美教某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教某”。故国家仅对中小学“专职”少先队辅导员作出计算教某工龄的规定,没有作出“校外”辅导员年限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第二,《南宁市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南宁市X区职工登记表》、《职工定级审批表》和《吸收国家干部呈报表》载明原告1980年2月至1981年3月期间在新城区团委任校外辅导员,但原告档案中没有新城区团委聘用其为校外辅导员的原始材料。由于原告不具有中小学专职少先队辅导员身份,也缺乏校外辅导员工作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在此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四、被告确认原告实际缴费时间从1996年6月开始,计发原告基本养老金正确。首先,原告缴费开始时间从7月更改为6月后,前后两次缴费时间从月折算为年计算,1996年6月缴费,视同缴费年限为26.34年,实际缴费年限为12年;1996年7月缴费,视同缴费年限为26.42年,实际缴费年限为11.92年,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相加后得出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为“38.34年”。其次,基本养老金计算不以“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作为直接计算项目,仅与“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和“累计缴费年限”相关联。我区统一于1996年7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在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和累计缴费年限相同的前提下,原告按同一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计算出来的基本养老金应当相同,为1488.9元。五、被告从2008年7月发放原告基本养老金,法律依据充分。根据桂劳社发[2007]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被核准之下月起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工人退休的时候,退休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6月4日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同意原告退休,广西南宁人才智力交流开发中心在6月27日为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从2008年7月,即原告退休、办理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被核准之下月发放其基本养老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六、原告参保后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维护。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程序经过单位申报、被告受理审核、作出审核决定、送达单位等程序,是完备有效的。原告退休后,被告已从2008年7月起足额发放其月基本养老金,至今没有发生拖欠,原告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已得到了保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核准原告缴费年限和核定其基本养老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9、11-1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政治部在2005年4月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该部门并不具备核定原告工龄的法定职权,因此其在证明材料中对原告工龄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3、14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南宁市X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在2008年10月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因其中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内容与原告原始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根据原告档案材料记载,其于1965年8月至1976年9月先后在来宾县参加青年集体建设农场和插队务农,1976年9月至1980年1月在家待业,1980年2月至1981年3月在南宁市X区团委担任校外辅导员,1981年4月至1985年7月在南宁市X区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5年8月至12月在南宁市中冠化学工业实业总公司工作,1985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1996年5月原告辞去公职自谋职业,其档案托管于广西南宁人才智力交流开发中心。2008年2月,原告按规定补缴了从199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x.50元。2008年5月原告再次补缴了2008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费1825元。2008年6月,广西南宁人才智力交流开发中心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填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审核,于2008年6月4日核准同意原告退休。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单位编号为x,个人编号为(略)XX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个人开始缴费年月为:1996-07,视同缴费年限为:26.42年,实际缴费年限为:11.92年,累计缴费年限为:38.34年,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含视同)为:26.42年,并核定从2008年7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按1488.90元发给。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及被告办理其医疗保险业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桂劳社复决字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1488.90元,从2008年7月起开始发放的决定,对原告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认定原告个人开始缴费年月为1996年7月有误,故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的核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重新对原告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将原告的个人开始缴费年月重新核定为1996年6月,同时核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为:26.34年,实际缴费年限为:12年,累计缴费年限为:38.34年,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为:26.42年,并核定从2008年7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按1488.90元发给。原告因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并提出前述的诉某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的答辩某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核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退休前的工作情况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为原告核定了其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在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时,是否未将其在南宁市X区团委担任校外辅导员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从而少核定了其1年2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导致其基本养老金计算错误;2、被告是否应当从2008年6月起向原告发放的基本养老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桂政劳险字[1994]X号《自治区劳动厅印发〈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固定职工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限1991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即1991年11月1日后,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另外,根据劳人薪[85]X号《国务院工改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教某教某津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1项规定:“教某即教某直接从事学校教某工作的年限。教某计算办法:1、上述学校的教某或中小学专职少先队辅导员等直接从事德、智、体、美教某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教某。”本案中,由于原告1980年2月至1981年3月在南宁市X区团委担任校外辅导员期间,不具备中小学专职少先队辅导员身份,故原告的此段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教某,即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而根据上述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此段时间也不能计算为原告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少核定了其1年2个月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桂劳社发[2007]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由本人自愿申请,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其基本养老金,从参保人员办理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被核准之下月发放。……”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同意退休。被告在2008年6月27日第一次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核定从2008年7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按1488.90元发给。后根据本院(2009)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重新对原告作出了《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在该表中,被告再次核定从2008年7月起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克扣了其2008年6月的基本养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在2008年6月27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核定原告个人开始缴费年月为“1996-07”,后根据本院(2009)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在2010年1月11日重新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已将原告的个人开始缴费年月重新核定为“1996-06”,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前后两次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表》中对原告个人开始缴费年月的核定无改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单位编号为(略),个人编号为(略)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农瑛

审判员滕莹

人民陪审员洪玉婷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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