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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东新科技企业发展公司、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XXX。

负责人高XX,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兴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科技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XXX。

负责人卢XX,该办公室主任。

案外人张XX,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住XXX,原陕西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西安新亚洲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西安新亚洲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东新科技企业发展公司、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建设开发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X路碑林科技产业园X号楼X层C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西安市X区字第(略)—3—4—x号),房产被查封后,案外人张XX以上述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西执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张XX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党XX、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案外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艳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科技企业发展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完结。

案外人张XX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执行中查封的西安市X区X路碑林科技产业园X号楼X层C座的房产,系其于2001年9月4日与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上述房产,现房屋权证正在办理之中,认为该房产应归其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辩称:法院执行中查封的上述房产,从房地局的房产档案反映,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名下,且在张XX购买该房产之前被执行人将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法院查封行为是依据房产档案登记的权属作出的。综上,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答辩称: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是张XX合法购买,没有办理网签与备案登记是因房地局政策变化的缘故。支持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XX与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于2001年9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XX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产,建筑面积749.19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张XX分别于2001年9月10日、2002年12月2日、2003年7月14日、2004年9月29日、2004年12月21日和27日向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建设开发公司支付40万元、10万元、9万元、15万元、15万元、1万元,合计6次支付90万元整。现该房产为案外人张XX占有、使用,但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另查明,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于1999年12月1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房产贷款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该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同日,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西安市房高新他字第(略)—3—4—x号他项权利证书。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案外人张XX虽与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了购买被执行人位于西安市X区X路碑林科技产业园X号楼X层C座X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已占有使用。但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房产在买卖之前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在房产已抵押的情况下,张XX购买上述房产明显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张XX以该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XX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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