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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亚达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胡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维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达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亚达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亚达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上诉人胡某债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亚达公司,胡某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民,亚达公司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前后使用过张某某、张芮溥两个名字和两个身份证号码(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身份证号码为x,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张芮溥的户籍信息显示身份证号码为x)。亚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企业类别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行业类别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企业地址为郑州市X路X号,注册资金为1100万元,胡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张某某在亚达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张某某曾为亚达公司联系过第二代身份证人像采集业务;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间,亚达公司在平顶山、新乡开展了第二代身份证人像采集业务。2006年8月12日,胡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x.00),六点还”。关于第二份欠条,张某某自认:2006年10月份其找胡某索要欠款,但胡某拒不支付,张某某声称要跳楼,在此情况下胡某又向其出局了x元的欠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某有两个名字和两个身份证号,但张芮溥与张某某系同一人,故张某某持有胡某出具的欠条起诉,具有此案的主体资格。关于胡某出具的两份欠条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张某某提交的两份欠条,均系胡某所写,在英达公司和胡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两份欠条的情况下,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胡某出具的第二份欠条,张某某认为是其向胡某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胡某向其出具的,该份欠条应属还款保证。故对张某某索要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元。出具欠条时,胡某又为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区分该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其他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亚达公司负责偿还,胡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欠条未载明债务的利息,故对张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河南亚达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偿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胡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7800元,河南亚达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是2005年至2006年期间,张某某与亚达公司合作新乡、平顶山等地区第二代身份证采集业务,业务联系、合同签订、项目制作、款项收回等都是张某某所作,亚达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张某某应得的业务提成款,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根据不同项目,由双方概算胡某分别出具的欠条,每个项目提成都超过60万,张某某作出让步后由胡某分别出具每张60万元的欠条。第二份欠条是有客观依据的,请求二院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亚达公司及胡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曾由胡某包养多年,挥霍了胡某大量金钱。张某某在与胡某分手时向胡某索要60万元青春损失费未果,遂先后采取跳楼威逼、纠集他人殴打等极端或非法方式,胁迫胡某三次就60万元打下欠条。张某某据以起诉的欠条没有加盖亚达公司的公章,本案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所主张的欠条所涉及的金额系亚达公司的业务提成款,原审判决也未查明张某某与亚达公司或胡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仅因“出具欠条时,胡某作为自然人同时又是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无法区分该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其个人债务”,即认定“故该债务应由亚达公司负责偿还,胡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亚达公司正是因为做了第二代身份证人像采集项目,因政策变化,导致没有任何收益,巨额投资也无法收回,公司很快倒闭,胡某陷入困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张某某与胡某对二份欠条说法不一致,原审判决支持60万元,是正确的。亚达公司、胡某、张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胡某负担3900元,张某某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杨成国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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