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途经荔城路X路交叉路口的人行横道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行人蔡某某、朱某某,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受重伤,朱某某受轻微伤的后果。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无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略)梧塘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所在村委会愿意履行监管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