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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携妻子吕云霞(在副驾驶位上乘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当行至遂平县城南鸿达停车场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姜文堂驾驶左转弯的豫x号“华神”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某某、吕云霞二人受伤,吕云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姜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某某到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遂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博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其妻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其岳父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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