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22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被告浏阳市A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B街道办事处C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29岁,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浏阳市A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张如意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浏阳市A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起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造纸车间刮缸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调任打包一职,工资增长到14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屡次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故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0元。
被告浏阳市A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9年7月16日来被告公司上班,2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300元/月。被告将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原告,不存在再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法院不应支持。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造纸车间刮缸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调任打包一职,工资增长到14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即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为由,同日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开庭作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再次申请仲裁,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遂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注册资料、A纸业车间人员名单、收款凭证、证明、浏劳仲(2010)决字第X号通知及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7月16日起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7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驳回起诉。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随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不必遵守解除预告期和书面形式通知的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笫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A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李某某自2009年8月16月至2010年2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765元及经济补偿金1400元,合计9165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A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湘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