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路桥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市路桥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黄某、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张某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应某所有的浙x号车辆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黄某、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市路桥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陈某、黄某经被告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张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月息1.95%;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黄某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1年10月11日起算的利某。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陈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某1.95%计算的利某,被告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张某丙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丙答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原告减免利某并分期还款。
被告陈某、黄某、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黄某经被告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张某丙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丙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某、黄某、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某,应某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某约履行。被告陈某、黄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依法应某清偿。被告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张某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黄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市路桥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某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某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张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4970元,由被告陈某、黄某负担,被告应某、浙江B电器有限公司、张某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