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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陕西省镇安县X镇X组人,住(略),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镇安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系王某某之夫。

上诉人祁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镇安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下岗职工。1999年1月1日原告与盐业公司签订了《镇安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楼门面房等房屋一次性使用贰拾年经营权协议书》,原告一次性交清了20年租金x元,取得了该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20年的使用权。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乔莹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X号门面房租给乔莹莹,租金68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09年7月24日届满。2009年4月13日晚,乔莹莹将X号门面房转让给被告祁某经营,事后乔莹莹告知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未表示反对,亦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2009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2009年7月24日之后每年房租x元,被告祁某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祁某一直使用该房屋,未向原告缴纳房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2009年7月24日之后至返还房屋之前的房租每年按6800元计算。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以有偿的方式从盐业公司取得该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20年的使用权,属于合法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祁某从乔莹莹手中将X号门面房转租过来,原告未表示反对,被告对X号门面房的占有和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祁某未与原告王某某续签租赁协议,也未缴纳房租,继续使用X号门面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号门面房及支付房租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镇安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二、被告祁某支付所欠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7月24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租金按每年68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宣判后,祈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从乔莹莹手中转租被上诉人所属的盐业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时,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房租给上诉人使用,并口头约定将该房以原来的价格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三年,故现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口头合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以有偿的方式从盐业公司取得该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20年的使用权,王某某对该房拥有合法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某某将该房租赁给乔莹莹使用,王某某与乔莹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乔莹莹在租赁期限中将此房转租给上诉人祈萍使用,祈萍与乔莹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王某某对此转租行为未表示反对,该转租行为合法有效。原乔莹莹与王某某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上诉人祁某未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续签租赁合同,祈萍继续使用、占有X号门面房失去了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物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X号门面房及支付房租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祈萍称其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同意其以原租赁价格继续租赁使用该房三年,因王某某不承认有此口头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此观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祈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佩华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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