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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德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老城龙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德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在施工中,被告雇员徐志刚不慎受伤,法院判决被告负赔偿责任,原告负连带责任,被告已垫付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德盛公司生产车间二、三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苏某某)对施工安全负全责。应教育施工人员守法施工、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员徐志刚受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对徐志刚负赔偿责任,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徐志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16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某志刚赔偿款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明知被告无建筑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对被告雇员徐志刚的受伤负30%的赔偿责任,即x.16元的30%,原告已赔偿x元,被告应将原告垫付某x.15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德盛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二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由原告郑州市德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四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增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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