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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时53分至2时48分,被告人王某在中铁七局电务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院内车棚中,盗窃银灰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60元,后以900元卖给了被告人程某,程某将车锁全部更换后,于次日通过万川物流公司将该电动车运回杞县老家,8月6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如实坦白。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程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460元,属数额较大;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分别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王某、程某均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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