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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法律顾问。

上诉人云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封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云某的豫x在财保封丘支公司处投保了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最高保额分别为12万元和20万元,保期一年。2009年3月6日,云某车辆在河南省鄢陵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芦永利和王玉凤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失。经鄢陵县交譬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某及时向财保封丘支公司进行了告知,财保封丘支公司也对事故和受害人家庭情况进行了确认。受害人芦永利,男,35岁,王玉凤,女,35岁,二人生前均系河南省农村户口,夫妻关系。生前二人生有长女芦亚奇,X年X月X日生,次于芦星宇,X年X月X日生。受害人芦永利父母芦义林、王秀花分别生于1947年2月l2日和1947年12月9日,现均健在。二人共生有子女3人;受害人王玉凤父母王才富、王秀枝分别生于X年X月X日和1943年12月22日,现均健在。二人生有子女3人。受害人双方父母也同为河南农村户口。经鉴定,该事故受害人车辆损失为x元,事故责任方施救其受损车辆花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向郡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责任方云某共赔偿受害方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等共计35万元(含已付的2万元)。2009年6月1日,云某向财保封丘支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财保封丘支公司受理后,没有证据显示其对云某提交的材料表示虚假和不全的异议。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向省公司理赔管理部请示,主要内容为:“经查勘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一切手续翔实完备。”,“经理赔中心研究,报主管总经理审核,拟赔付,l,车损险:x.25元,2、三者险:x.48元,3、不计免赔;x.6l元。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零柒拾肆元叁角肆分整。”。但就本案双方的证据不能显示该结果是否被批准,也未能显示财保封丘支公司就该结果作出核定并与云某协商。庭审中,财保封丘支公司提出计算云某赔款额时,因云某在该文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按公司规定扣除20%的免赔。云某称自己投了不计免赔险,不能扣除。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云某车辆受损零件残值800元,事故发生后,云某收到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无责代赔100元,第三人强制险理赔款1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云某在财保封丘支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财保封丘支公司承保,双方已成就了保险合同,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约定的义务。在发生约定的险情,云某在履行了及时通知财保封丘支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向财保封丘支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和财保封丘支公司需要的有关材料的义务后,财保封丘支公司在接到云某的申请和材料后,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履行自己的支付赔款义务,使云某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得以及时弥补,重建正常的生产秩序,恢复受损社会关系,从而也实现了财保封丘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社会职能。庭审中财保封丘支公司提出没有及时理赔是因云某从省公司将材料撤走导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即使财保封丘支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但理赔材料在省公司,云某作为该理赔事件中的当事人如何能撤走,财保封丘支公司自己有没有过错这些问题,财保封丘支公司均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因而财保封丘支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就财保封丘支公司所述的云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公司规定应扣除20%免赔的抗辨事由,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规定,只能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才对双方产生效力,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再者,云某称不计免赔作为财保封丘支公司的一个险种,其已经买了此险。云某的此项陈述,从与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能相互印证。因而,财保封丘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云某自2009年6月1日向财保封丘支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财保封丘支公司受理后,没有就云某提交的材料表示虚假和不全的异议,应视为云某提交的材料完整准确,此点也能从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中的“经查勘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一切手续翔实完备。”得以证实。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自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效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而本案财保封丘支公司从2009年6月1日,云某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财保封丘支公司受理后,并不按规定进行及时核定并协商赔付,到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才以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只是就理赔结果向上级请示,已远远超了三十日的核定期限和六十日的支付期限。而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理赔期限作特别约定,因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本案财保封丘支公司的理赔核定和理赔款支付期限。财保封丘支公司没有在该规定理赔期限作出理赔,属违约行为。云某要求财保封丘支公司按约定支付赔款,应于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云某事故中自己车辆损失费为x元,属财保封丘支公司理赔范围;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500元,系保全保险标的合理支付的费用,亦属理赔范围。以上共计x元,扣除受损车辆零件残值800元,已支付的交强险无责代赔100元,实际理赔数额为x元,在l2万元的最高赔偿额度内,财保封丘支公司应全额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可以得出:受害人芦永利的丧葬费=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x÷2=x元,死亡补偿费=2008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20=4454×20=x元;受害人王玉凤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同受害人芦永利。受害人芦永利父亲抚养18年,母亲抚养17年,二人有子女三人,受害人应承担其中三分之一,受害人长女抚养5年,次子抚养13年。由于夫妻双人死亡,抚养费不分摊,上述四人扶养(抚养)费=3044×13+3044×5/3+3044×4/3=x.01元;受害人王玉凤父亲赔偿15年,母亲赔偿14年,其三子女分摊,受害人王玉风应承担三分之一,其二人扶养费=(3044×15+3044×14)/3=x.33元。受害人车辆损失费x元。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赔偿额=x×2+x×2+x.01+x.33+x=x.34元,扣除已支付的第三人强制险11万元后为x.34元,超出第三人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3547.34元,按最高理赔限额20万元计算。以上云某车辆损失险与第三人责任险理赔总额=x+x元=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支付云某理赔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承担。

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示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予以赔偿,云某于2009年6月1日将全部资料交给财保封丘支公司,财保封丘公公司在2010年1月20日已认定云某应款19万余元,但至今财保封丘支公司未付分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财保封丘支公司给云某造成x元的利息损失,其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财保封丘支公司支付云某利息损失x元。

财保封丘支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应在责任限额内免除20%,最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应不超过16万元。而本次事故车损险保险责任,应在责任限额内免除15%的保险责任,即在x元的基础上免除3222元的责任。二、一审判决施救费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施救费票据载明的日期在云某与受害第三者的案件已结束,不能证明系当时的支出。且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三、原审支持第三者车损无事实依据。第三者车损的权利人无法确定,且涉及第三者车损应会同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金额,对于交警队的行政强制定损不能对抗合同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云某与财保封丘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财保封丘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财保封丘支公司称其承保的云某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免赔率,财保封丘支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财保封丘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一审期间云某提供两份证据,即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均显示云某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此,财保封丘支公司称云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应扣除20%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5%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云某提供的吊车费和拖车费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费用是为保证第三人财产损失不至于扩大而实施救助的费用,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财保封丘支公司仅以发票日期与案发日不相符为由不足以免除其应承担的施救费赔偿义务。故财保封丘支公司称施救费6500元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的车损系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根据2009年6月1日受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该款云某已经支付,故,原审认定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为x元有事实依据。该数额是否与保险人协商并不是其免责的事由,财保封丘支公司认为第三者车损数额应会同保险人协商确定,该款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云某要求财保封丘支公司赔偿x元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承担1050元,由云某承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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