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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谭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XX厂,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沈阳市XX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住址沈阳市X区。

申请再审人李XX与被申请人沈阳市XX厂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XX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XX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XX及其代理人谭XX,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6日李XX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李XX系沈阳市XX厂职工,于1979年4月17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于1990年12月被定为二等伤残,1995年8月因身体不好,企业停发工资到1997年时,单位领导劝本人退职按40%开资能保证每月开资,本人同意后,于1997年与企业办理退职手续,工资按40%开资,因本人工伤于2002年3月22日首次被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伤残五级的工伤待遇工资应按70%开资,并享受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沈阳市XX厂均未支付。2006年3月10日李XX工伤进行二次鉴定再次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时,与沈阳市XX厂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未果,李XX于2006年4月5日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保护李XX的合理要求,保护李XX的合法利益。

沈阳市XX厂辩称,李XX系沈阳市XX厂职工,因工受伤被定伤残五级是事实,企业因1995年经济效益不好,在1997年时李XX本人申请退职,并同意按月40%开资后,于同年7月与企业办理了退职手续,企业一直给李XX按40%开资到1999年5月,后由社会保障部门给李XX开资,现在李XX每月工资379元,李XX的工伤待遇企业同意给付16个月的及拖欠职工的工资(包括李XX的)目前企业无力支付,待企业有支付能力时,发放给李XX本人。

经一审审理查明,李XX系沈阳市XX厂退职职工,于1979年4月1日参加工作,同年4月17日在工作中搬迁机器时由三楼掉下摔伤,造成脾切除的后果,于1990年被定为二等伤残,1995年开始沈阳市XX厂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在职职工放假拖欠职工工资,1997年7月间李XX与沈阳市XX厂办理了退职手续,沈阳市XX厂每月按40%支付李XX退职金一直到1999年5月份。尔后,李XX的退职金由社会保障局支付。李x年退职金为168.4元,于1998年调整为170.4元,于1999年调整为201.4元,于2001年调整为226.4元,于2002年低于300元调整到300元,2004年至今李XX的退职金为379元。李XX工伤首次在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时间为2002年3月22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其工伤待遇问题企业未按国家规定的政策执行,李XX于2006年3月10日再次复鉴结论为五级伤残,因工伤待遇问题李XX与企业协商未果。李XX于2006年4月5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李XX不服于2006年4月7日起诉至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XX于1979年4月因工受伤,于2002年3月22日首次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五级伤残,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企业未予支付,李XX于2006年3月10日进行二次复鉴,鉴定结论仍为五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X号发布)第61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李XX于2002年3月22日虽然作出首次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但是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支付李XX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李XX于2006年3月10日进行二次复查、鉴定结论仍为五级伤残,企业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李XX要求沈阳市XX厂按国家规定给付伤残抚恤金,补偿李x年8月至1997年6月停发的伤残抚恤金,补偿李x年7月至今未发的伤残抚恤金,给付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70%支付退职金对其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其于1997年7月与沈阳市XX厂办理了退职手续,已不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此项请求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沈阳市XX厂应按2005年沈阳的年社会平均工资为x元,月社会平均工资为1366元的百分之六十的70%计算,李XX月工资为573.7元×16个月,沈阳市XX厂同意给付16个月伤残补助金及拖欠李XX的工资因目前企业无力支付,待企业有支付能力时发放给李XX本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阳市XX厂拖欠李XX工资自1995年至1997年期间是企业整体拖欠在职职工的工资,具体欠李XX的工资金额因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不能举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待有证据时,李XX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沈阳市XX厂应将李XX的工资由379元调整为573.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沈阳市XX厂应支付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9.2元(573.7元×16个月)。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XX厂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XX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XX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应按其退职时档案工资执行,现企业效益不好无力为其调整工资和给付伤残补助金,因此不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予以改判。

李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沈阳市XX厂主张因现企业效益不好,因此无力给李XX调整工资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按李XX退职时档案工资执行问题。因一审判决沈阳市XX厂将李XX工资调整到573.7元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沈阳市XX厂以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作为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理由上诉,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XX厂承担。

申请再审人李XX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因为适用法律错误;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规定判决李XX的工资随着统筹工资的调整而逐年调整。

被申请人沈阳市XX厂庭审辩称,上回在铁西区就已经给李XX钱了,按照工伤条例给他补完钱了。李XX在1997年检查完身体退的职,按照统筹的给涨,一至四级给一点待遇,到五级就没有了,五级是按大家一起涨,大家涨多少他就涨多少,本厂没有权利再给李XX涨工资。一至四级有明显待遇,五级以后就和正常退休待遇一样。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此案进行一审和二审的过程中,李XX主要是针对工资和伤残补助金来进行诉讼的。本案一审和二审对李XX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和第34条的规定给予了支持,即按照法律规定的16个月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齐,且沈阳市XX厂已经履行完毕。对李XX提出的工资调整的诉讼请求,也按照当时沈阳市社会统筹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进行了支持。本案的二审程序是由沈阳市XX厂提起上诉而引起的,李XX本人并没有因为当时的判决提起上诉,所以,在李XX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没有对李XX的利益进行改变,是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的。

关于李XX在再审请求中要求进行工资调整的问题。2005年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1366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另外,李XX两次鉴定结论都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XX的工资在当时应为1366×60%×70%=573.7元。本院二审判决已经对李XX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也会按照社会统筹工资标准的变动予以调整,但是为了打消当事人的疑虑,应当在本案判项中予以体现。

综上,对申请再审人李XX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如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有变动,沈阳市XX厂给付李XX的工资应适时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XX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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