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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q明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张q明。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q明离婚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刘某乙,被告张q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内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在异地打工产生隔阂,并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骂。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q明辩称,我与被告住同村,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好,我虽打工在外但原告身体不好都会陪同照顾,双方关系和睦从不争吵更不会打骂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8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好,被告虽为生活在外打工,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毒打,不管不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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