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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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XX,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孟X,系沈阳XX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XX与被申请人孟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7]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XX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赵XX的再审请求。赵XX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申请人孟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6日,一审原告孟X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5月6日,孟X与赵XX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赵XX承包孟X现有及设备完整的洗浴中心,承包期限5年,承包金第一年为60万,从第二年起租金为100万。赵XX于2008年1月4日将洗浴中心交还给孟X,结算租金期限应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赵XX只支付租金15万,尚欠租金x元未给付。现孟X起诉至法院,要求赵XX给付尚欠的租金,因赵XX在承包期间拖欠电费x元,孟X已代其垫付,要求赵XX一并给付,并支付孟X违约金5万元。

赵XX辩称,孟X无权因《承包协议书》起诉赵XX,该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孟X不是适格的主体,赵XX依此也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为,首先《承包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孟X与泰国XX集团而不是和赵XX。赵XX是代表泰国XX集团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孟X以个人名义将“XX中心”承包给泰国XX集团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因为该中心的资产登记为张XX所有。本案是承包协议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孟X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06年5月6日,孟X、赵XX签订租赁协议,孟X将座落于沈阳市X区XX街XX号1-X层、2780平方米的洗浴中心租赁给赵XX,租赁期5年,租金第一年为60万元,从第二年起租金为100万元。赵XX从2006年6月起经营,至2007年8月停止经营,期间给付孟X租金15万元。2007年9月孟X起诉来院,要求赵XX给付拖欠的租金x元(计算至2007年8月30日)、电费x元、设施设备赔偿款9830元、违约金5万元。2008年1月4日赵XX将所租赁的洗浴中心交换给孟X,现孟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XX给付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x元。

一审认为,赵XX、孟X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赵XX应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长期拖欠租金不付的做法是错误的,对造成的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孟X要求解除与赵XX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赵XX给付拖欠租金、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赵XX在租赁期间内所欠电费x元,孟X已为其垫付,现孟X请求赵XX予以偿还,予以支持。关于孟X要求赵XX赔偿洗浴中心内的设施设备损失9830元的请求,因孟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XX辩称其不应是被告的主张,因赵XX不能提供泰国XX集团的合法注册登记证明,无证据认定该公司的合法存在,因此也无法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对此赵XX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赵XX辩称孟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签订合同的主体即为孟X本人,该资产亦为孟X及长子张XX共同所有,因此孟X为适格主体,对赵XX这一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孟X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二、赵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孟X租金人民币x元。三、赵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孟X电费人民币x元。四、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孟X违约金人民币x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370元,均由赵XX负担。

宣判后,孟X、赵XX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赵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诉称: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国大使馆的证明书,证明泰国XX集团注册登记的文件,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承包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孟X与泰国XX集团,而不是和赵XX;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宣判送达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六)、(十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孟X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核查赵XX提交的新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书。

本院依孟X的申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求证该证明书的真伪。2009年11月4日外交部领事司以函(2009)X号回复,该证明书系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XX主张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证明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因该证明书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证明其系伪造,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赵XX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孟X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宣判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89页),孟X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送达判决书是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赵XX的委托代理人乔XX,并经沈阳邮政速递档案查询已妥投。综上,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六)、(十二)项的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XX的再审申请。

赵XX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诉称,赵XX和孟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认定孟X与赵XX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沈阳“XX中心”企业的资产系张XX所有,孟X对外租赁属于无权处分。《承包协议书》是孟X与泰国XX集团签订的,而不是与赵XX签订的。

孟X辩称,赵XX和孟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出租房屋系孟X与张XX两人所有,孟X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无异议。承包协议中能看出有赵XX个人的签名,并无泰国XX集团的签章,且赵XX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国大使馆的证明书也被证明系伪证,所以说明赵XX是签订协议的另一方,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X号房产证载明,坐落于XX区XX街XX号的门牌号为X、X的商品房,所有权人为孟X,建筑面积为383.00平方米。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坐落于XX区XX街XX号的门牌号为X、X的商品房,所有权人为孟X,建筑面积为841.48平方米。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坐落于XX区XX街XX号的门牌号为X、X的商品房,所有权人为张XX,建筑面积为766.00平方米。

再查明,原审中孟X向法院提供了两份不同的承包协议书,第一份承包协议书中甲方处空白、乙方处“泰国XX集团”为手写,后附赵XX的个人签字,无泰国XX集团的公章。第二份承包协议书中“甲方:孟X、乙方:泰国XX集团”为电脑机打,后附孟X与赵XX的个人签字,无泰国XX集团的公章。再审中,赵XX又向法院提供了第三份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甲方:孟X、乙方:泰国XX集团”为手写,后附孟X与赵XX的个人签字,赵XX的签字上加盖泰国XX集团的公章。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赵XX提出的新证据能否证明签订承包协议的乙方系泰国XX集团,是否应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虽然赵XX在再审中提出“公司注册登记证书”等新证据,用以证明泰国XX集团系在泰国投资注册的企业。但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并非泰国方面出具的注册证明,因此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投资注册事实的存在。其次,赵XX提供的泰国XX集团出具的聘任书,用以证明该公司聘任其作为该公司沈阳地区X区投资、经营及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的证明效力显然不足。因此本院认定《承包协议书》签订的乙方系赵XX,而不是泰国XX集团,不应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次再审中,赵XX表示其一共签了两份协议,第一份没有加盖泰国XX集团印章且没有孟X签字的承包协议书系作废的协议书,第二份加盖泰国XX集团印章的协议书系有效的协议书,但该陈述与孟X及其提供的两份协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孟X提供的两份有赵XX签字的协议均未加盖泰国XX集团的印章。故本院认定赵XX提供的加盖泰国XX集团印章的协议系其单方加盖印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加盖泰国XX集团的印章。在2006年5月6日孟X与赵XX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协议的乙方虽注明为泰国XX集团。但协议中并无泰国XX集团的签章,而系赵XX本人在乙方处予以签字。赵XX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泰国XX集团的董事长崔X在场并同意签订合同,但崔X未在合同上签字。孟X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崔X不在签订合同现场。如果泰国XX集团与孟X签订承包协议,而该集团法定代表人在场却未在合同上签字,而是由赵XX签订,有悖于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故不能认定赵XX签订合同的行为获得了泰国XX集团的授权。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赵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泰国XX集团存在并合法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泰国XX集团对其签订承包协议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综合上述原因,不能认定赵XX在承包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属于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赵XX主张该承包协议的乙方系泰国XX集团,其个人不是诉讼主体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因不能认定协议中加盖了泰国XX集团的印章,且赵X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效力不足,故泰国XX集团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未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关于赵XX主张孟X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孟X与赵XX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系孟X与张XX分别所有的位于X区X街X号的房产。本案再审中,张XX出庭表示其对孟X出租其所有的房产予以同意。因此,孟X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将孟X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2007〕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曲世萍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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