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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某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濮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X乡政府门口处时,与正在机动车道内扫煤的被害人翟X见相撞,造成翟X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翟X见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X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翟X见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X见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及尸体照片,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取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付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冯小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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