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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汝城县X村的年轻人与三星镇X村的年轻人间因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多次持械互相进行斗殴。2007年10月24日,三星镇X镇泉水墟被三星镇X村年轻人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2008年9月10日晚9时许,三星镇X村的同案人范一某在听说三星镇X村的同案人欧阳一某等人纠集了十余人在寻找三星镇X村人报仇后,便纠集了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及同案人胡某辉、胡某文(二人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铁棍等窜到三星镇X村小学附近找到西黄村的同案人欧阳二某等人后,双方持械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人胡某文等人持砍刀、铁锹等追砍同案人欧阳二某,同案人欧阳二某被砍伤,被告人胡某丙、朱某丁及同案人胡某文也在斗殴中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同案人欧阳二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4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宋某己、宋某庚的证言;同案人宋某己、胡某文、朱某、欧阳一某、欧阳二某、胡某辉、袁某某、宋某庚、范一某、胡某某、宋某庚的交代;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出于私仇宿怨,为报复他人,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丙、朱某丁、胡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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