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35岁,汉族。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
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给被告干防水活,价款x元,有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x元整;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2月5日,被告黄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王某某、黄某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黄某乙处承揽防水工程。2008年12月5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做防水的工程款壹万玖仟捌佰圆整”,并注明“经王某某同意学校支付”。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黄某乙接收了工作成果,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工程款项予以确认,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王某某也未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麻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