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2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现廷、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瑛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做出李某甲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自购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元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原告家门口道路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毁损性离断;2.右肩关节疼痛性待查;3.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右腿被截肢。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住院37天出院,到郑州安装了假肢。原告家境贫寒,受伤后的巨额医疗费用,使原告方债台高筑,并使原告本人致伤致残,身心处在极度痛苦之中。现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x.38元、误工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50元、安装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维修及安装假肢的食宿费x元、交通费x元、陪护费5259.60元、误工费5259.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以上费用的50%即x元,减去对方已付的x元,应再付x元。

被告辩称: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假肢安装费用太高,我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17时40分,周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元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李某强家门口道路时,与相向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毁损性离断、右桡骨茎突骨折。2009年11月3日,李某甲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一个,价格为x元。2009年12月22日李某甲的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因双方对李某甲右下肢需安装假肢的价格意见不一,周某某申请对假肢价格进行鉴定。2010年4月2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大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2、李某甲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李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李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河南省2006年的人均寿命为72.8岁。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付给李某甲x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结算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估价单、伤残鉴定书、假肢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元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李某强家门口道路时,与相向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维修及安装假肢的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护理费的计算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安装假肢之日,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38元(9534÷250天×319天)、误工费6422.15元(4807÷250天×3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37天+安装假肢25天×30)、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50元、已支出的假肢安装费x元、更换假肢安装费x元(按人均寿命72.8岁计算应更换14次,减去已安装1次为x元×13次)、假肢维修费x元(x×2%×56年)、维修及更换假肢的交通费食宿费x元(每次2人400元+(食宿60元+100元)×10天=2000元×56年)、残疾赔偿金x元(4807×20年×60%),共计x.53元。按5:5的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金额为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已付原告李某甲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减去已付的x元,再付x.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共计759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爱理费8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050元,已付350元,应再承担7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受理费344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540元,已付3000元,应再承担3540元。未付款4240元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贺静丽

人民审判员宋利平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少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