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沈_U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x(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与被告沈_U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光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平华、肖佐茹参审,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_U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沈_U艳,由于原告对被告没作足够的了解,过度地相信了对方的谎骗之言,在媒人和沈_U艳甜言蜜语的诱导下,于2006年6月28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前后共花费原告资金x元;结婚后,双方回到接龙乡X村家中共同生活只有28日就恶梦降临,在去浙江打工途经怀化城时,被告以解手为由,一去而不复还,原告四处寻找竟无下落,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父母告知出外打工无音讯,没有回家,也不知下落。四年来,被告沈_U艳没给原告通过一次电话,没回过一次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沈_U艳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8日双方在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沈_U艳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沈_U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沈_U艳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3、中方接龙乡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_U艳自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就离家出走;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多年,且经多方寻找无音讯,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沈_U艳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光礼
人民陪审员唐平华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