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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杨某乙、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乙、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期供应海绵的供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被告杨某乙货款10万元现金,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供货,如被告杨某乙逾期供货、质量不符合规定及其它违约行为,则双倍返还预付款,并处逾期供货30元/日的违约滞纳金,并且被告徐某为被告杨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始终不予履行协议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乙双倍返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供货30元/日的违约滞纳金;2、被告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徐某辩称:首先被告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半年,现期限已过;第二,经被告徐某强行讨要,被告杨某乙已返还2万元;第三,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又达成了新的协议。综上我的保证责任已解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由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提供海绵产品,规格由原告确定,供货时间为协议生效后七天,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2、原告预付被告杨某乙货款x元,由被告杨某乙将货物运到后折抵货款,运费由被告杨某乙支付,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税费由原告承担。3、如被告杨某乙逾期供货、质量不符合规定及其他违约行为,则双倍返还预付款,按逾期交纳停滞金30元/日,并由被告徐某承担担保责任。4、协议未尽事宜,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如遇纠纷由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5、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签字付款后生效。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杨某乙预付款x元。

二、被告杨某乙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杨某乙预付货款10万元。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法律规定逾期供货可以理解为是合同到期后发生的,被告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由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提供海绵产品,规格由原告确定,供货时间为协议生效后七天,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2、原告预付被告杨某乙货款x元,由被告杨某乙将货物运到后折抵货款,运费由被告杨某乙支付,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税费由原告承担。3、如被告杨某乙逾期供货、质量不符合规定及其他违约行为,则双倍返还预付款,按逾期交纳停滞金30元/日,并由被告徐某承担担保责任。4、协议未尽事宜,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如遇纠纷由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5、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付款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预付被告杨某乙货款x元。被告杨某乙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另外,经被告徐某讨要,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义务,被告杨某乙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杨某乙至今没有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杨某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预付货款。原告预付被告杨某乙货款x元,被告杨某乙应当返还原告款x元,除去已返还的x元外,还应当返还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停滞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担保人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曹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以自己强行向被告杨某乙讨要x元返还给了原告而主张保证责任已免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主张免除其自己的保证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款x元。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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