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系被告薛某丙妻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丙、许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薛某乙,被告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两家老辈在1958年分家时,原告分得北屋和东屋,被告家分得南屋和西屋,两家共同出路为被告南屋东边一间,两家曾经为此于1983年4月22日在郇封村委出具了一份调解书,2011年4月,被告拆盖南屋时,没有给原告留下出路,原告多次找村委调解没有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其南屋东边一间为原告留下2.26米宽的出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丙辩称,原、被告老辈分家时,两家的共同出路是院落东边天井,也就是从东屋房后有一胡同出行,大概在1980年我父亲拆盖南屋时,在南屋东边一间留下了过道,两家都走此过道,后因厕所和街面等问题,两家产生矛盾,于1983年在村委会出具了调解书。1991年5月,修武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南屋的土地使用权都是我的,根本没有原告的出路,2011年4月,我开始盖房,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去闹,理由是让出路留在中间,为此事也经村里说过,我盖房是按土地使用证盖的,根本没有原告的出路。
被告许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其房屋东边一间为原告留下2.26米宽的出路。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修集建(9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宅基位置、面积及权属。2、1983年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出路在薛XX的大门位置。3、2011年5月19日郇封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路位置在被告南屋东头一间,且被告盖房时已为原告留下出路,后又堵住。
被告薛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所标尺寸有改动。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所讲不是事实,并要求薛XX、薛XX出庭作证。
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土地使用证,被告所提异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2、对1983年的调解书,被告薛某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2011年5月19日郇封村调解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且薛XX、薛XX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薛某丙针对争执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宅基的尺寸、面积,根本没有原告的出路,更证明了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是假的。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同住一个院落,座北向南,在原、被告两家老辈人分家时,原告家分得北屋和东屋,被告家分得南屋和西屋。1983年在郇封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薛某丙的父亲薛XX达成调解协议(即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五辈日常行走和红白事均由XX大门行走,东天井五辈不能取口。调解书中的大门在薛XX南屋即被告南屋东边一间。2011年4月被告开始拆盖南屋,没有给原告留下出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其南屋东边一间为原告留下2.26米宽的出路。
本院认为,出路是一个家庭或一个单位所必需的,没有出路,将无法通行,无法生活,原、被告同住一个院落,从情理上讲,双方应当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和睦相处,与人方便,与已方便;从法律上讲,原告与被告父亲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严格遵守协议,为原告留下出路,出路位置应留在被告南屋东边一间;关于出路的宽度,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但应以能够方便原告通行为原则,以2.0米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丙、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南屋东边一间为原告留下2.0米宽的出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薛某丙、许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