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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东莞安舍日用品香皂外包装彩盒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路莞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第三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安舍公司)就罗某拥有的(略).X号“香皂外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125克)”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其中认定:

东莞安舍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略).X号“肥皂包装盒(浪漫花香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属于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某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也不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本专利未要求色彩保护,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时,不对色彩进行评述。证据1公开了一项肥皂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理解法律错误,随意对法条作扩大解释。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同样的”是指相同而非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不能适用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利是图案、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和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第x号决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香皂外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125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罗某。

本专利所示香皂外包装盒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某、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包装盒整体呈扁长方体形。主视图中间上部有一玫瑰花图案,其下方从上至下依次为“St.x”、“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文字图案,其中“St.x”左上角有两条飘带,主视图右下部有一较大的清晰的玫瑰花图案,右上角和左半部分分别有半朵和一朵对比度较浅的花形图案;后某左半部中间从上至下依次为玫瑰花图案、“St.x”、“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文字图案,右半部中间为若干行中文文字,左右各有一朵对比度较浅的花形图案;俯视图和仰视图中间均依次为玫瑰花图案、“St.x”、“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文字图案,左右各有一朵对比度较浅的花形图案;右视图排列有若干行中文文字;左视图中间为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2010年4月30日,东莞安舍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证据1-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其中证据1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公开了一项“肥皂包装盒(浪漫花香1)”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专利权人为东莞安舍公司。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包装盒的整体呈扁长方体形。主视图中间顶部有一小方形,其中有一玫瑰花图案,其下方从上至下依次为“x”、“艾诗芳香润肤香皂”、“浪漫花香”文字图案,其中“x”左侧有两条飘带,主视图右下部有一较大的清晰的玫瑰花图案,右上角和左半部分分别有对比度较浅的底纹图案;后某左半部中间从上至下依次为正方形和玫瑰花图案、“x”、“艾诗芳香润肤香皂”、“浪漫花香”文字图案及若干行中文文字介绍,右半部中间为从左至右依次减小的三个包装瓶图案及文字;俯视图和仰视图中间均依次为正方形和玫瑰花图案、“x”、“艾诗芳香润肤香皂”、“浪漫花香”文字图案,分别有对比度较浅的底纹图案;右视图排列有若干行中文文字;左视图中间为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2010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东莞安舍公司出席了口头审理,罗某未参加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另查,东莞安舍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8月31日变更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再查,本案庭审中罗某明确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的描述不持异议,但主张某专利要求保护色彩。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对比设计的描述不持异议,但主张某比设计视图上有很多横道,不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对比设计上的横道是被划掉的文字部分,文字内容不保护,但图样形式是保护的,要进入比对范围。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东莞安舍公司和罗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东莞安舍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某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是否属于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案中,对比设计是东莞安舍公司拥有的2008年6月18日申请、2009年9月16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2月20日)之前申请、之后某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文件中的视图清晰程度能够用以与本专利进行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且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审查指南2006》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原则,适用《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五章(即“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一章)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并无不当。罗某相关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授权文件中并未注明要求色彩保护。罗某主张某专利是图案、色彩的结合,于法无据。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对中,不应当考虑色彩因素。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可以观察到二者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图案内容以及图案和文字的布局方式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文字内容和字体不同;2、对比设计的后某右半部中间为从左至右依次减小的三个包装瓶图案,本专利没有;3、本专利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的左右两侧均有对比度较浅的花形底纹图案,对比设计没有;4对比设计的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中均有一小方形图案,本专利没有。针对上述区别1,在相近似判断中,对产品外观中出现的文字应当作为图案性装饰进行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其文字内容的含义;字体的不同不属于可以带来显著视觉效果的变化。针对上述区别2,对于包装盒类产品,其主视图体现的包装盒正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于其他视图更为显著,对比设计后某上三个包装瓶图案,相对于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针对上述区别3,本专利对比度较浅的花形图案,属于底纹;对比设计的相应位置也有对比度较浅的底纹图案,二者上述差异未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针对上述区别4,在二者整体形状、图案内容以及图案和文字的布局方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比设计多出的小方形图案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申请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之后某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罗某相关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岚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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