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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49岁。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到郑州市金某区浦X国际金某中心1X楼XXX房间,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XX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

201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到郑州市金某区金X商厦1X楼的金XX律师事务所,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崔XX放在办公室内的一部诺基亚N9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1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到郑州市X路楷X国际大厦X楼XX房间,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余XX的一台联想牌旭日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1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到郑州市X路楷X国际大厦X楼X鸽投资证券部,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X放在办公室的一部三星W57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

综上,被告人金某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证人贺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崔XX、余XX、陈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郑州市金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83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四起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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