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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茂华,府谷县司法局大昌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全茂华,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沈某轩,现年3岁。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就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进而发展到用刀子、斧头,摔打手机、电某、灶具等家庭用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时掐原告的脖子、有时摔打原告的手机,有时喝醉酒,无故殴打原告遍体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综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出生时间。

3、府谷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条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检查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甚好,且生育一子,现年3岁。婚后双方偶尔发生三、四次争吵打架,均属正常。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登记的家庭财产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1、婚姻状况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3、府谷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条据。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头部外伤曾到医院检查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4、本院依法登记的家庭财产登记表,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魏某乙与被告沈某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宇。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四、五次。原、被告分居至今仅一月有余。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电某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柜子一个,被褥四床。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家庭和睦。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在庭审中有悔改之意,只要被告今后不再打骂原告,原告能谅解被告,双方共同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双方仍能和好,继续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乙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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