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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宗某某(又名宗某荣),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古怪,多次无故自残、自杀,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压力。现双方分居3年有余,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月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份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相互交流,以增进双方的感情。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可以看出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有自残、自杀行为,给其造成精神压力,原告更应在精神上给被告以安慰,在生活上给予关心、帮助。原告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宗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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