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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某某2011年5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17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争吵,原告报警,随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双方还有挽回的余地,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2月20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同被告父母关系紧张。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争吵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随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夏新DVD及音响一套、王某电冰箱一台、新世纪三轮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销某、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前彼此了解不充分,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导致冲突,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同时原告与被告父母未能处理好关系,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双方自2010年9月至今已分居近九个月,双方无和好的实际行动,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浩滨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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