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XXX,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X巷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X接到杨XX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X街市医药公司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钱出售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杨XX,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扣留财物专用收据,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马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X到案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