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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的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沿开封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4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王耿耿驾驶的豫x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全身多处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后经伤残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王耿耿负次要责任,且王耿耿本人也已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已对王耿耿作出赔偿。因肇事人王耿耿的豫x号吉利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不适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是王耿耿而不是原告。原告与王耿耿之间是民事侵权关系,被告方与王耿耿之间是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如果王耿耿不到庭则不利于本案的审理,因此申请法院追加王耿耿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其次原告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应在治疗终结3—6个月之后鉴定;第三原告身份为国家公务员,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况;第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耿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耿耿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去的医疗费;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原告及家属户籍证明一份五页,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7、原告父亲沈某庆户籍证明及子女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认为证据6户籍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登记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虽有异议,但经过本院对鉴定人员询问,该鉴定符合鉴定程序,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家庭户籍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5日15时左右,原告沈某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4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王耿耿驾驶的豫x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全身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耿耿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80元。后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口腔损伤下颌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夫妇共有子女二人,子沈某昊,现年13岁;女沈某姝,现年6岁,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共姐弟二人,父亲沈某庆为城镇居民,现年70岁。

另查明,致害人王耿耿驾驶的豫x吉利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投保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13日,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沈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8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43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12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12天;

3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25%;

4扶养费x.87元,其中赡养费x.25元,根据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标准计算10年的25%,然后按姐弟二人计算;抚养费子13岁,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标准计算5年的25%,然后夫妻二人计算,计5523.12元;女6岁,计算方法同上,按12年计算计x.5元;

5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没有将致害人王耿耿作为被告起诉,应视为原告对其交强险以外的索赔权的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要求追加王耿耿为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伤残鉴定过早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的问题,经本院调查了解相关鉴定人员,认为原告鉴定的时间是在受伤后3个半月作出的伤残鉴定,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技[2000]X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因伤残鉴定过早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保险是有范围和限额规定的。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范围和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医疗费x.8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因原告身份为国家公务员,不存在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经本院确认共计x.87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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