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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漯河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邹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4年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X诉被告漯河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建筑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漯河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和被告在2006年7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被告方将漯舞路展示中心屋顶更换彩板工程承包给我。工程结束后,被告方支付我部分工程款后下欠3000元材料款不再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领款单”。原告多次去领却领不到钱。2007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装饰协议”,将漯舞路马店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还下欠我6328元的工程款,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两次欠款共计9328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的材料款、工程款合计9328元以及利息。

被告超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6328元的欠条我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是对于原告所说的“领款条”上的3000元不予认可。我公司工程款出具的领款条只做工程购材料用,不是欠条,上面也没有注明是张XX的,所以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2006年7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将漯舞路展示中心屋顶更换彩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2007年元月22日被告超凡公司工程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款单,上面注明领到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用途说明:展示中心基础拆装材料款(到此帐结束)。主管人签字为王宏宇,上面盖的印章为漯河超凡装饰工程部专用章。2007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装饰协议”,将漯舞路马店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XX交通局道班装修彩板钢结构工程款陆仟叁佰贰拾捌(¥6328)元,上面有漯河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被告两次欠款共计9328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工程款合计9328元以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装饰协议两份、领款单一份、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质辩的事实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合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合作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6328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对此款项没有争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二、对于3000元领款条,被告称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并且是领款不是欠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或者不需要领款,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上“漯舞路展示中心屋顶更换彩板工程”和领款单上显示的“展示中心基础拆装材料款(到此账已结束)”,可以相互印证,该领款单应当是原告所有,应该由原告领取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工程款合计93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超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XX的欠款9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超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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