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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某与被告程某、秦某某、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许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原告郁某与被告程某、秦某某、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某,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被告先后购买原告肉鸡产品x.25元,并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了欠到原告货款的书面欠条,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导致原告资金困难而遭受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2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计x元,同时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三被告2009年7月20日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x.25元,据此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三被告程某、秦某某、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共同给原告郁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贰百零陆元贰角伍分(x.25)。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三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货款,原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程某、秦某某、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郁某货款x.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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