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独任审判,原告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X号,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晓胜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协议”,约定朱晓胜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广告位置,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莲湖宾馆二楼顶制作尺寸6.5米×2.5米的户外广告牌,广告钢结构、画面喷绘、安装费总计人民币56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应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扩大了广告牌的面积为10米×2.5米,工程款议定增至8600元。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完毕并将发票交给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不签字为由,始终不付该款项。现请求:1、判令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制作费8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身份。
2、《户外广告协议》,证明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广告牌并安装瓦射灯,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欠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3、报告,证明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枞阳县工商局申报要求制作广告宣传的事实。
4、税务发票,证明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欠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元的事实。
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X号,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晓胜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协议》,合同约定:朱晓胜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广告位置,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莲湖宾馆二楼顶制作尺寸6.5米×2.5米的户外广告牌,广告钢结构、画面喷绘、安装费总计人民币56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款。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法定代表人不签字为由,拒绝给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与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瓦射灯等义务,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5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增大了广告牌制作面积,应增加工程款3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元,原告枞阳县珊鸿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奇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