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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其他财产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倪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倪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其他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09年9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因涉及管辖权问题,2010年5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他字第X号复函,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2日,高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倪某返还人民币111.4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事实和理由是,2004年7月,倪某拿了2份泰国国家住宅局签发的中标通知书,向高某介绍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中国华强(泰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倪某称华强公司是泰国公司,要做这2个项目,必须将华强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某,并向高某提供了《股东名册副本》。在意向办理过程中,倪某谎称急需部分费用,向高某借钱,并书面写明将来冲抵收购股金,故高某于2004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分3次向倪某支付了人民币111.4万元。然而高某到泰国后,发现华强公司既不能办理股权转让,也不能按中标通知书办理履约保函。后通过其他途径看到了泰国国家住宅局发出的取消中标通知书,知道签约时间已过,确认倪某违反承诺而欺诈,遂多次要求倪某返还钱款。然而倪某借故推诿,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高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倪某给付高某利息(自200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原审中,以公告方式传唤倪某。因倪某未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审理。本院原审查明,倪某系华强公司(在泰国注册)的股东之一。高某欲通过倪某承接建筑工程业务,倪某以华强公司在泰国承接建筑工程中标签约为由,于2004年7月分3次收取高某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11.4万元,并出具收条3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高某先生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正,抵冲中国华强(泰国)有限公司收购款。2004.7.15”;“今收到高某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合美金柒万贰仟二百元正),用于中国华强(泰国)有限公司收购款。2004.7.19”;“今收到高某先生收购华强(泰国)有限公司股权款(美金贰万元正)合计人民币拾陆万陆仟元正。2004.7.31”。倪某在上述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确认。

原审认为,倪某收取高某上述款项后,既未为高某承接建筑工程,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倪某出具的收据所载内容与事实相悖。倪某以股权转让为名收取高某的上述款项,侵犯了高某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如下:一、倪某返还高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1.4万元;二、倪某给付高某利息(自200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生效。

倪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倪某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却未办理股权转让,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实是,在2007年7月20日,在泰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使高某成为华强公司的股东。同年7月27日高某以华强公司股东董事名义向泰国国家住宅局签发报告提交了保证金函的文件。要求撤销本院的一审判决。高某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中,对于该3笔款项的性质,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中,高某称是“中介费”。本院再审中,高某称第1笔是借款,后2笔是中介费。法庭辩论中,高某再次明确3笔款项是中介费,但是均未提供证据。倪某则表示3笔均为根据协议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原件。

经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在2004年7月9日签订于上海宝隆宾馆。出让方(甲方)为倪某及其他6名案外人,受让方(乙方)为高某和案外人王俊义。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倪某在“甲方”栏下签名,高某和王俊义在“乙方”栏下签名。该协议约定,双方就华强公司全部股权和所有权益转让达成共识,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纵观该协议,未发现其中包含有中介费的条款。

本院再审认为,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款项”,但是对该款项的性质,即高某给付款项、倪某收取款项的基础原因表述不清。现经再审,根据高某明确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倪某返还借款和中介费。而发生借款和中介费,应当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的借贷合同和居间合同关系。由于倪某否认是借款和中介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某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高某不能举证。因此,本院认为,高某的请求权缺乏基础事实,缺乏能够经双方确认一致的法律关系,则本院无法判令倪某返还不存在的借款和中介费。同理,由于高某坚持不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作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则本案不审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要求判令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倪某返还借款和中介费人民币111.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33元由被再审人(原审原告)高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倪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侯晓民

审判员朱莹

代理审判员乔洁

书记员戴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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