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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归国义因琐事与其弟归国平、弟媳赵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拿一根木棍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肢体部的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的。

辩护人刘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归国义因琐事与其弟归国平、弟媳赵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肢体部的损伤为轻伤,陈某某肢体部损伤为轻微伤。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和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归一×、归二×的证言,证明了归国平、赵某某与归国义、陈某某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和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

4、证人归三×、归四×、王××、归五×的证言,证明了归国平、赵某某与归国义、陈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赵某某肢体部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肢体部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7、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了经法庭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持木棍殴打他人,能够伤害他人身体,却持木棍连续殴打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赵某某肢体部轻伤,其行为表明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辩解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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