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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神木县二郎山桥头以1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共计重约1.2克的海洛因三小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称量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存根、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宋塬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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