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昆(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滑县X乡X村,农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6日投案并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滑县X乡X路段)与自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XX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XX伤残等级为一级。刘XX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五个月又两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案发后,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人对蒋某甲民事部分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2、证人蒋某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河南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7、被害人刘XX住院药费单据;8、刘XX暂住濮阳市生活的暂住证明;9、刘XX诊断证明、病历;10、撤诉书;11、豫x号货车交强险投保单。
原审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能保证安全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伤残,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刘XX医疗费x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x元、自行车车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最高某[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对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豫x号货车系蒋某甲所有。
关于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告人蒋某甲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理由,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人刘XX医疗费x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x元、自行车车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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