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经商。
被告邱某,男,居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之后,于200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农历3月12日生育女孩邱某薇,于2004年农历1月23日生育儿子邱某逸。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而经常产生吵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某薇由原告抚养,儿子邱某逸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