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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甲(系原告之继子),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张某乙(系原告之继子),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系原告之继子),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系原告之继子),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李华、人民陪审员王某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隆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舟白街道平坝居委九组因机场工程之需拆迁时,原告与其夫张世远得到安置宅基地一块,面积约120平方米。之后,原告自筹资金在该块宅基地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房屋建筑面积241.12平方米。由于机场建设征用了原告家耕地,原告失去了耕种条件,从而丧失生活来源。特别是自己年迈多病和丈夫长期治病,加之建房所借债务催债紧迫,原告意欲将自建的房屋变卖。可是,当四被告得知原告意欲处分自己合法财产时,以其系原告之子为由而阻止他人的购买,使得多起买卖房屋行为无果。

原告认为,自己所建房屋系自己合法私有房产,原告处分合法房产之行为他人无权阻止。四被告阻止原告处分合法房产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妨碍,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告处分合法房产之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辩称:家庭关系不睦是原告的责任造成。四被告分别每月按照法院调解书及时兑现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之父张世远的生活费200元,并负担张世远医疗费的70%,现在原告吃住均不存在问题,不应该处理房屋。如果变卖房屋,以后原告的赡养和继承问题难以解决,故坚决阻止原告处分房产。如果原告坚持要卖房子,四被告将主张优先购买权,且不再负责其今后的生养死葬。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户口登记卡一份。

3、原告丈夫张世远的户口登记卡一份。

4、房屋产权证一份。其证明位于(略)房屋产权情况。

5、黔江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其内容记载为原告丈夫张世远自愿将其位于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平坝居委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全部属原告使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其证据5存在改动痕迹,证据4是在证据5出具后办理的,无其父亲自愿赠与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赡养费收据复印件三份。

3、舟白街道办事处平坝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的土地、房屋被机场建设征用所得补偿款合计17万元整。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张世远因机场建设拆迁安置,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平坝居委安置区获得安置宅基地一块,计面积120平方米,并自筹资金在该块宅基地上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计建筑面积241.12平方米。2005年9月6日,原告之夫张世远书面声明:“自愿将其位于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平坝居委安置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其妻子王某某使用。……”,并经重庆市黔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原告颁发302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某。其后原告意欲变卖房屋以供自己和丈夫生活、治病和还债之需,均因四被告阻止而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止原告处分自己合法房产的行为。

庭审中,四被告声称不妥善解决原告及被告之父张世远的生养死葬等相关问题,被告将坚决阻止原告处分房产。如果原告坚持要卖房子,四被告将主张优先购买权,且不再履行其今后生养死葬老人的赡养义务。双方矛盾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与其夫张世远共同生活居住在舟白街道办事处安置区A区X号自己住房内,四被告分别有自己的家庭和住房,与原告及张世远分开另过。四被告根据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分别给付原告及其丈夫张世远生活费200元/月,并共同承担原告丈夫张世远医疗费的70%。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公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舟白街道办事处安置区A区X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某即本案原告,据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原告作为权利人对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被告有妨害其行使物权的行为,但庭审中四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妥善解决原告及被告之父张世远的生养死葬等相关问题,被告将坚决阻止原告处分房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的行为应予制止。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坚持要卖房子,将主张优先购买权,且不再履行其相应赡养义务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评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产权的房屋(位于(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物权行为的侵害。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审判员聂李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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