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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世云、佘某某,云南经方(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黄某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士杰,湖北法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上诉人精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精功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精功公司供给高某某x型拖式混凝土泵两台,总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高某某于2005年7月17日向精功公司支付了x元定金(原判表述为x元,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同年8月10日支付了x元货款。精功公司交付了两台x型拖式混凝土泵,后因高某某对精功公司提供的上述机械提出质量问题,经双方交涉,精功公司于同年8月24日、25日为高某某更换了两台x型混凝土拖泵,货物价值x元。高某某收货后使用过程中因出现故障,为此高某某曾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精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精功公司两台x型拖式混凝土泵,退还高某某已支付的货款x元。诉讼过程中由于精功公司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高某某为此申请鉴定,经受案法院委托昆明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精功公司更换交付高某某的两台混凝土拖泵存在整机型号编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x—2004《混凝土泵》4.3.1编制方法;反泵控制功能使用存在设计造成缺陷;出厂检验电气系统不合格;出厂检验安全装置不合格。检验鉴定结果: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根据鉴定结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高某某起诉主张的退回精功公司两台x混凝土泵,返还x元货款的请求,其他请求则予以驳回。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又向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七天,并无证据证实高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向精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精功公司向高某某交付的两台x型拖泵的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2005年8月29日,高某某接收到两台x型拖泵后便投入使用,而昆明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台拖泵做出的云昆工鉴[2008]A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即两台拖泵在使用了两年半后才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只能表明鉴定之时两台拖泵的质量情况,该质量情况不应追溯至精功公司交付拖泵之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出拖泵在交付之时的质量情况。虽然鉴定结论表明:两台拖泵为不合格产品,但就两台拖泵的使用性能的鉴定结果却是合格的,而且高某某自接收两台拖泵后一直进行使用,其中一台已经换了一个工地使用长达三年之久,也表明两台拖泵完全可以正常使用。故上述两台拖泵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云高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现已生效。由于高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精功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某支付货款x元;2、判令高某某支付精功公司利息损失x元(自2005年10月23日至2006年8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精功公司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精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后来双方虽然因精功公司出售给高某某的产品x型混凝土拖泵质量产生争议,但是经过双方协商交涉精功公司又为高某某更换了两台x型混凝土拖泵。该事实高某某在(2008)云高某二终字第X号案民事上诉状中已明确认可。由于高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高某某应当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精功公司主张高某某还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功公司主张的高某某还应向其支付自2005年10月23日至2006年8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x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是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故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另双方对后来更换的x型拖泵两台,高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精功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约定,据此,精功公司请求判令高某某支付利息损失x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精功公司的货款x元。二、驳回精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9元由高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精功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对证据认定错误。精功公司提交的产品运输交接单两份仅能证明“交付”。交付不等于履行。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负举证责任,故精功公司应承担证明其交付给我方的拖泵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精功公司未与我方签订交货清单,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我方交付过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等技术资料,故其无法证明其向我方交付了合格的拖泵及能够保证拖泵运行的所有配件,无法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精功公司原审所举证据2产品销售凭证系其单方制作、单方所有,无法证明拖泵单价变更为了每台x元。本案中对合同唯一的变更就是标的物型号的变更,双方商定了单价不变,我方才接受更换拖泵的。另我方也举证证明了我方与其他商户购买的x拖泵的市场单价为x元左右。精功公司所举证据3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拖泵符合质量要求。任何法院的判决只能就其所确认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我方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了拖泵是否为合格产品。二、原审认定两台拖泵价款为x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精功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对拖泵单价系每台x元进行过约定。我方在使用拖泵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就及时与精功公司进行沟通,但一直未果。我方提出质量异议均在法定期限内。精功公司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背离诚信擅自抬高某价恶意起诉我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精功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某诉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问题,已经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我方提供给高某某的两台x型拖泵符合要求,质量合格,应对这一事实直接认定。本案解决的是货款纠纷,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产品的单价,变更后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原型号产品从技术参数上差异很大,价格是不同的。

二审中,上诉人高某某及被上诉人精功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高某某除对货物价值及原判引述的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8)云高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精功公司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除货物价值外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单价是否变更为每台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型号已变更及高某某已支付x元货款均无异议,现双方就标的物单价是否进行过变更产生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变更后合同价款是否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没有书面的约定,被上诉人精功公司就货物单价为x元有其出具的产品销售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明货物单价变更为x元的凭证均系被上诉人精功公司单方出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凭证交付了上诉人高某某,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合同价款由每台x元变更为每台x元达成了合意,上诉人高某某关于涉案产品单价未进行过变更,仍为x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辩称的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因另案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关于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

二、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729元,由高某某承担5237元,由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9元,由高某某承担5587元,由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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